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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救援流浪貓、犬為業,其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友人陳素真稱伊救援流浪犬多日未盥洗,經陳素真主動借用伊向蕭宗賢承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房屋之一間含衛浴設備之房間,以利其當救援流浪犬盥洗,詎甲○○竟於上址飼養伊救援之流浪犬,且明知動物之飼主應避免所飼養之動物遭虐待,卻未善盡照顧義務,自104年10月3日20時許,離開上址,嗣於同年月4日21時許,陳素真前往上址,發現甲○○飼養之一「巴吉度」種之流浪犬業已死亡並予以埋葬後,再於翌日15時許前往上址餵食其餘6隻流浪犬,發現其中一「哈士奇」種流浪犬因脫水及瘦弱不堪,經送醫救治後,該犬仍延至同年月9日16時許死亡(另5隻流浪犬則由陳素真送往他處安置),案經彰化縣政府動物防疫所接受檢舉後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一情,並辯稱:伊職業是全職救援狗貓。哈士奇是伊104年8月5日所救援。10月5日陳素貞說哈士奇好像生病了,當時伊在北部救援,伊是104年10月3日晚上8點三合院,當時屋外有5隻狗,1隻在籠子裡,另4隻是鍊著的,屋內另有2隻狗。伊出門都2、3天,都是放一定的食物,出門前有放足4天的量伊覺得牠們可以撐4天。陳素真於同年月4日有向伊表示巴吉度死掉,又於同年月5日向伊表示哈士奇好像生病了,但當時伊還在外地救援。同年月7日15時許伊回到上址時,看到屋外原本放飼料跟水的盆子都不見了。伊只有將狗狗的食盆及飲水盆靠著牆邊放,沒有固定在地上,照顧上伊有疏失,但巴吉度本身有心絲蟲的病,哈士奇可能是消化不好所以養不胖,身體是虛的。伊救的狗裡面也有陳素真抱給伊的,陳素真也要盡照顧義務等語。然查:證人即獸醫師鄭淑文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月7日陳素貞帶來的哈士奇之前有無到過你的診所醫治過嗎?)沒有,只是甲○○救回來的狗都會帶來做例行性的身體檢查,這隻狗檢查的時間是今年8月5日。8月5日至10月7日間,我都沒有看過這隻狗」、「(陳素貞帶來這隻哈士奇狀況?)嚴重脫水,可能超過10%,正常哈士奇體重是20公斤,牠只剩10.5公斤,牠站不起來,全身都是便溺,因為牠一進來我們診療室都牠身上很臭的味道,牠下半身是濕的,身上有多處褥瘡,因為牠太瘦了,所以骨頭突出來,容易摩擦,且躺久了,沒有肌肉的包覆,就會有褥瘡的出現,因為牠會咬人,所以我才幫牠戴如照片上所示之伊莉莎白項圈,因為牠有咬陳素貞,可能是抱著牠時,牠身體痛,不過牠咬人不會痛,感覺牠是很用力咬,但人不會感覺痛。10月7日晚上牠有吃一點東西,但10月8日牠又不太動,不動的程度是要很靠近牠,才知道牠還活著,10月9日一整個早上牠都在呻鳴,我就覺得牠的狀況不OK,下午牠就靜靜的走了。」、「(8月5日檢查哈士奇時,牠是否有先天疾病?)沒辦法詳細,只能抽血及其他基本檢測,牠只有輕微貧血,肝腎都沒有問題」等語,及證人陳素真於偵訊中具結後稱「(10月7日你看到哈士奇附近有無食盆或飲用水?)有食盆,但沒有食物跟水,情況與10月5日差不多,確定甲○○10月5日至7日都沒有回來」等語,佐以卷附惟仁動物醫院對哈士奇犬之血液生化檢查報告單、血液學檢驗報告、住院記錄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甲○○於104年8月5日帶該哈士奇流浪犬至獸醫師處檢查時,雖然偏瘦,但體態仍屬正常,是一健康犬隻;該哈士奇流浪犬於104年8月5日時尚有約16公斤(見被告談話紀錄)惟至104年10月7日時,僅剩10.5公斤(見證人鄭淑文偵訊筆錄),及自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7日陳素貞發現該犬健康狀況有異時止,該犬被告至少已有2日以上未獲得正常之飲食及供水,是該哈士奇犬險然確未獲得被告甲○○之妥善照顧。又被告甲○○自承伊104年10月7日回到社頭鄉鴻門巷15號的三合院,發現伊的狗不見了,但是伊不知道狗去哪裡了,伊也沒有問任何人伊的狗去哪裡了云云,此有被告談話記錄可參,佐以證人陳素真於104年10月4日及5日已告知伊飼養之巴吉度犬死亡及哈士奇犬情況不樂觀一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飼養之哈士奇犬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另該哈士奇犬確因脫水死亡,有證人鄭淑文前揭證言及其提出之獸醫實驗診斷學提要記載之脫水定義附卷可參,綜上,應認被告甲○○對伊管領之哈士奇犬,有違反提供其他妥善照顧之義務一節,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虐待,然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確實有提供裝置飲水及飼料之塑膠盆,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虐待所飼犬隻之情形,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僅有違反提供其他妥善照顧之義務,應適用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9款規定。又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在確認行為人有無違反作為義務,並非就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行為予以限定,依此,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9款之義務,而非同條項第4款規定者,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以救援犬隻為業,應認屬有經驗之飼主,熟諳其飼養犬隻之況狀,明知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健康狀況不佳,仍將其繫於戶外,而未供適當之環境,致該犬嚴重脫水而死亡,其所為顯漠視動物之生命權、難謂善盡飼主之責,所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