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5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黃昏市場休息室旁通道,基於毀損物品及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隨手持椅子接續毆砸甲○○飼養之寵物犬(犬名「妞妞」) 頭部多次,致該犬死亡而毀壞之,足生損害於飼主甲○○。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謝昭堂、吳裕展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證明該寵物犬之飼主為告訴人甲○○)、快樂寵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寵物登記各1 紙、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客體為現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外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所謂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乙○○持椅子接續毆砸犬隻致死之行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之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而該犬隻死亡後,顯已全然喪失原有陪伴、作為付出關愛對象之效用及價值,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個持椅子接續毆砸犬隻致死之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因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主刑最重達有期徒刑2 年,較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有期徒刑1 年為重(關於罪刑輕重比較參照刑法第35條),故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最低刑度為拘役,已無專科罰金之選擇,是本院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時,本於輕罪之封鎖作用,自不應再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單獨選科罰金刑(亦即科刑之最低刑度為拘役,倘選擇拘役併科罰金,因動物保護法已明文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是毋庸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行經犬隻前,僅是遭犬隻吠叫,在其出手攻擊前,犬隻更未有接觸被告手或身體之情形,被告雖停留於犬隻活動範圍前點燃打火機,但犬隻已往後退縮,沒有攻擊被告之情況,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卷歷歷,卻持椅子多次重擊毆砸犬隻,參以被告前有殺人之重大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使本院高度疑慮被告仍戾氣難改,而有予以嚴正警惕教訓之必要;另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從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可見,告訴人定期為犬隻施打預防針、驅蟲、洗澡、因車禍送院開刀治療、植入晶片登記飼主等作為,有上述明細及寵物登記為據,亦無欲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可知告訴人所付關愛甚深,迥異於無緊密依存關係、隨機餵養流浪動物之情形,此無形之損害亦應正視;再斟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目前1 人獨居,在工廠上班按件計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能誠心反省所為,保持心緒穩定,培養尊重生命及他人財產之觀念,切莫再觸法網,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而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