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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爽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清爽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洪清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以受讓自謝久(所涉竊佔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約3,150 平方公尺」,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製作之使用現況圖、土地產籍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清爽擅自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約3,150 平方公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 告 洪清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以受讓自謝久(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方式,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50平方公尺,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水稻、花生等作物。嗣於103年7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勘查,發現上開國有土地遭人佔用種植農作物。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清爽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賴輝明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謝久之供述、證人王淑萍(即被告洪清爽之媳)之供述。

(四)被告洪清爽與謝久的讓渡書、收據、彰化縣護林協會證明書及事業收益費收據、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彰化辦事處103年9月2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洪清爽所涉竊佔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