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德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更正為「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6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本案被告製作攙有老鼠藥之狗食,供狗隻食用,已違反上開規定,並致狗隻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與鄰近之土地廟前,分別投放攙有老鼠藥之狗食,供狗隻食用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致7隻狗隻死亡,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竟僅因遭狗隻追逐,心情不佳而毒害狗隻致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82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8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虐待動物使之死亡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購買狗食罐頭與老鼠藥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再由甲○○至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牌坊搭載「小陳」至八卦山閒逛,於同日23時50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市○○路○○○號前與附近的土地公廟前,分別丟擲前開攙有老鼠藥之狗食食物於地上,以讓附近狗隻食用,而致梁金豐與詹淑智分別所飼養3隻、4隻狗隻誤食而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金豐與詹淑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虐待動物使之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