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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秀

陳冠樺上列被告等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秀秀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陳冠樺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某酒吧聊天飲酒,」補充更正為「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Ting Hous

e pub』酒吧聊天飲酒」,其後增加「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樺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之『Night Keeper Bar PUB』飲酒,飲畢後,再」;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8行之「縣西鄉」均更正為「線西鄉」;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驗得潘秀秀之血中酒精濃度達139mg/dL」補充更正為「驗得潘秀秀之血中酒精濃度達13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換算為呼氣血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毫克)」刪除,並增加「、陳冠樺之血中酒精濃度達95mg/dL」;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苯二氮類藥物濃度達大於800ng/mL」補充更正為「潘秀秀、陳冠樺之苯二氮類藥物濃度均達大於800ng/mL」;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3行至第4行「第275條第3項、第2項」均更正為「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2項」;㈧補充接續犯之記載,即:「被告潘秀秀先後數次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秀秀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被告2人正值年壯,酒後即輕易萌生死意,而謀為同死並幫助他人自殺,不僅輕視自己及他人寶貴之年輕生命,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渠2人所為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免除其刑,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其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楚,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彼此業已成立調解,互不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9頁104年度司彰調字第6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潘秀秀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冠樺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潘秀秀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冠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對方成立調解,足認具有悔意,信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使渠2人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潘秀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6條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80號被 告 潘秀秀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秀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某時,與其友人陳冠樺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境內之某酒吧聊天飲酒,待二人自酒吧離去後,由潘秀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樺返家。潘秀秀於駕車搭載陳冠樺返家途中,開始向陳冠樺表示其厭世之想法,陳冠樺因當時亦心情欠佳,遂向潘秀秀表示其患有憂鬱症,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如果潘秀秀真的要自殺的話,可以提供安眠藥與潘秀秀一起服用等情。潘秀秀、陳冠樺遂相約自殺,並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對方自殺之犯意,先由潘秀秀駕車搭載陳冠樺返家拿安眠藥,再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去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待二人於同日凌晨某時抵達彰濱工業區後,潘秀秀又到線西鄉某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後,再將上開車輛駛至彰化縣縣西鄉彰濱路與彰濱西二路路口交會處附近某處,並與陳冠樺相約二人先於飲用啤酒時服用大量安眠藥,然後再開車前去附近海邊跳海等情。待二人分別飲酒並服用約20至30顆之安眠藥後,陳冠樺先在酒精及藥物之作用力影響下陷入昏迷,潘秀秀則於陳冠樺昏迷後,自渠等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藥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至彰化縣縣西鄉彰濱路與彰濱西二路交會路口附近時,亦因不勝酒精及藥物之作用力而陷入昏迷,致上開車輛因此停在上開路口之分隔島旁。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現上開車輛大燈開啟且引擎未熄火,認有異狀並上前查看後,發現當時在駕駛座上之潘秀秀、副駕駛座上陳冠樺均於陷入昏迷,經警方通知救護車將潘秀秀、陳冠樺送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後,因潘秀秀、陳冠樺均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嗣經警方委請醫院對潘秀秀、陳冠樺抽血檢驗渠等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及Benzodiazepines(簡稱BZD,即苯二氮類藥物)濃度後,驗得潘秀秀之血中酒精濃度達139mg/dL(換算為呼氣血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毫克),苯二氮類藥物濃度達大於800ng/mL(參考值為小於200ng/mL)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秀、陳冠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陳冠樺於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潘秀秀、陳冠樺於彰濱秀傳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秀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冠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嫌。被告潘秀秀所犯上開二罪,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