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東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東裕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鄉○○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鄉○○路○段○○○號」,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東裕無視國家依法執行之法定程序及查封之效力,任意將遭查封之標的物隱匿,損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25號被 告 徐東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東裕係振興種苗園(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負責人,振興種苗園因積欠債權人彭俊榮之債務,經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6095 號),並於104 年6 月9 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至上址會同振興種苗園之員工許惟茹執行查封,書記官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臺(下稱前開車輛)黏貼查封標示後,由許惟茹電告徐東裕前開車輛已遭查封,並將前開車輛交由許惟茹保管。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徐東裕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上址進行前開車輛之公開拍賣,詎徐東裕竟基於違背公務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將前開車輛駛離上址,經法院人員電話連繫徐東裕,徐東裕拒將前開車輛移至上址,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東裕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6095號影卷1宗(內有債權憑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