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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貪圖返家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校園外之機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已將機車返還予告訴人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返還機車予告訴人,檢察官並以被告無前科、尚在就學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09號被 告 陳益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14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明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錯過返家車次,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車上所插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得逞,並將該機車騎回自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嗣經上開機車車主張晏慈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益明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晏慈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行竊地點及贓車、鑰匙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資料,現仍就學中,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機車騎至派出所供員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