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泉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收受本院保護令後,未依限遷出指定處所(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實有不該,其雖坦承犯行,惟於本案案發後經警當場逮捕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命遷出同指定處所後,又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乘隙返回,並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家令字第26號命令、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未知警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6、2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甲○○為乙○○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住所,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對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令其於同年6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彰化市○○○路000巷00號住所,並應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仍住居其上開住所,不遷出亦不將全部鑰匙交付乙○○,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嗣於104年6月25日,甲○○仍未遷出其上開住所,乙○○乃報警處理,甲○○為獲報到其上開住所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6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蒐證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於102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6、2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