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泉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對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2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其應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住所,並應將全部鑰匙交付其母乙○○,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甲○○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述住所,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對其執行該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詎於同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仍住居其上開住所,不遷出亦不將全部鑰匙交付乙○○,而違反該保護令,為乙○○於同年月25日報警將甲○○當場逮捕移送(甲○○此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5號審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釋放後,竟又於同年7 月8 日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乘乙○○未及注意,返回其上開住所居住,再違反該保護令。嗣於同年7 月8 日,乙○○發覺甲○○返回上開處所居住乃報警處理,而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又住進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伊有經過母親乙○○之同意才進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警詢供述綦詳,復有員警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有居住其內之事實;又查被告前因對其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2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命其應於104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住所,並應將全部鑰匙交付其母乙○○,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 年,有該保護令1 份在卷可查,復經警員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被告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之住所,執行該保護令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可認被告應知悉該保護令所示限期遷出住處之命令。至於被告辯稱經其母乙○○同意云云,未有證據以實其說,且若證人乙○○曾同意被告進入居住,豈有一發現被告在內隨即報警處理之舉?是其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4 月、
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保護令後,未依限遷出住處,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前次經警當場逮捕,而為檢察官再命遷出後,竟又乘隙返回,未知警惕,復空言飾卸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具相當惡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