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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缺錢花用,竟虛構犯罪行為,並施用詐術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貸與被告多次金錢,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104年9月2日訓問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49頁至50頁)附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詐騙情節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上開2罪均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98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月2月間,因缺錢支付自己生活開銷、其母外勞費用、修車費用、積欠朋友借款,明知己身已失業5年,無清償借款能力,欲向乙○○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4年2月5日日間某時許,在乙○○雲林鎮西螺鎮中山路95號住處,向乙○○佯稱: 伊己身涉犯傷害罪,需新臺幣(下同)50000元委請律師辯護為由等語,同時開立到期為同年5月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本票供擔保,致乙○○陷於錯誤,將50000元交付貸與甲○○。

(二)於104年2月12日日間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向乙○○佯稱: 伊己身涉犯傷害罪,需60000元疏通辦案相關人員及繳交該案交保費用為由,還有交保押金300000元在法院,他日領回,可清償借款等語,同時開立到期為同年5月5日票面金額60000元本票供擔保,致乙○○陷於錯誤,將60000元交付貸與甲○○。

嗣乙○○於104年5月6日夜間6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向甲○○催討上開110000元借款,甲○○答以無法返還,乙○○可至法院提告,其寧可被關,斷然拒絕還款,乙○○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後乙○○催討無門,始被迫於104年5月21日向本署檢察官具狀,對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於104年6月10日偵訊時供承: 伊無工作,伊已5年沒工作了,伊生活費用是伊女兒支付,另伊如果不騙乙○○借50000元是要請傷害罪辯護律師費用,她不會借伊,又伊如果不騙乙○○借60000元是要交傷害罪交保費用,她也不會借伊,伊怕她不借款予伊,所以編上開一些嚴重理由騙她,伊實際上沒有犯傷害罪,也沒有要用錢請傷害罪辯護律師,更沒有因傷害罪需付交保金60000元,伊亦沒有交保押金300000元在法院,伊如果向她不講有交保押金300000元在法院,她不會借款予伊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4年6月10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結證遭被告詐騙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發本票2紙、被告於104年2月12日親筆書寫「本人因犯傷害罪需要請律師、、、拿回交保費用一定全部金額11萬元清償、、、、、、」證明書1紙、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會104年度刑調字第218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詐欺取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分併罰。爰請審酌被告曾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強制猥褻、恐嚇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因缺錢花用,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信任,詐騙告訴人110000元,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且使告訴人追償無著,不得已提起本件告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金錢損害及精神上重大痛苦,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以140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2罪,請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定執行刑3月,且不予緩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