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松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松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松濱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號11號之大南門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該福安宮前之廣場狹小,不敷活動頻繁之廟會使用,其明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位在樁號22K+453 土地,屬八堡一圳幹線渠道)為臺灣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及大南門福安宮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1 年中旬以後某日(依google地圖所示該處在101 年6 月間尚未搭設違建物),未經彰化水利會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方,架設鋼構橋樑1 座,供廟方人員及前往該福安宮之香客出入或停車使用而竊佔之。嗣於101 年10月中旬,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區段管理員林建宏發現上情後,歷次函文通知限期拆除該橋,劉松濱均未拆除該座橋樑,彰化水利會乃於102 年12月11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予以告發,請求依法處理(上開鐵橋已於103 年12月10日經被告自行拆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松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彰化水利會告訴代理人潘增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水利會之妨害水利案件告發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號)、地籍圖謄本、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2 月18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6 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1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南門福安宮之102 年5 月25日及102 年11月20日申覆書、現場拆除前後之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公有土地,欠缺尊重公共財產權益之觀念,社會常見廟宇、神壇以宗教活動為名而佔用公共土地,若公權力機關未積極取締,即不以為意,以致違建物如雨後春筍般在各處形成,輕者有礙市容觀瞻,重者影響公共安全或通行便利,本案彰化水利會多次發文促其改善,被告仍拖延逾一年才拆除違建物,系爭違建物雖是搭建在渠道上,但福安宮也會利用廟前狹窄的道路舉行廟會活動,妨害公眾通行利益,違建物與廟前道路形成該宮廟可以伸縮的使用空間,被告身為里長(參見警詢筆錄之職業欄所載),如此心態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