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炳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92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炳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將如附件二彰化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號裁處書所示違章建築完全拆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為「嗣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以103 年7 月24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 次制止,違建程度約40% )勒令停工,並經彰化縣政府通知補辦建築執照,惟許炳南明知已遭彰化市公所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繼續建造。而後彰化市公所於同年8月28日及29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復於
103 年9 月1 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 次制止,違建程度約50% )勒令停工,嗣後彰化縣政府以103 年9 月2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上述增建屬違章建築,列管拆除。然前揭行政處分確定後,許炳南未經許可,再度擅自復工,迨至同年10月28日,彰化縣政府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上開違章建築已完成80% 」,證據部分「和美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10
4 年9 月24日彰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許炳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違法復工興建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2 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妨害主管機關管理建築物之興建,且其所興建違章建築係RC結構體3 層約9.5 公尺高,面積約81平方公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增建本案違章建築部分係作為自己居住用途,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5 、60萬元,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 子女,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2 、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屬犯罪行為,並將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回復,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將如附件二彰化縣政府103年9 月2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示違章建築完全拆除,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04年度偵字第921號被 告 許炳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南係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房屋坐落土地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2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地上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建築,且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8月1日發給建造執照。俟建築完竣後,復於103年6月3日發給使用執照。詎許炳南明知上揭建築物僅經許可建造地上2層,竟仍自上揭建築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揭之2樓透天建築上,擅自增建建築物(高約9.5公尺;增建樓地板面積為1樓13平方公尺、2樓13平方公尺、3樓55平方公尺,共約81平方公尺)。嗣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103年7月24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次制止,違建程度40%)勒令停工並通知補辦建築執照,然許炳南置之不理且仍擅自復工繼續建造。而後彰化市公所復於103年9月1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次制止,違建程度50%)勒令停工,並以103年9月2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定上述增建屬違章建築,列管拆除。然前揭行政處分確定後,許炳南未經許可,仍擅自復工。迨至同年10月28日,彰化縣政府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上開違章建築已完成80%。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炳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和美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含照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彰化縣政府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地籍圖、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違反建築法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許炳南再次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3年9月1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勒令其停工,此時違建完成程度約50%,較初次勒令停工通知之完成程度40%,顯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復行施工之情形,同時主管機關亦明確表達制止之意,且於103年9月22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嗣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勘,依其勘查所得,違建完成度已達80%,可見被告顯有不從彰化市公所制止而擅自復工之事實,是核被告許炳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