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鏈焜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鏈焜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4張」。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吳鏈焜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填土搭建汽車零件工廠,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以上揭工廠係其向銀行貸以鉅款所建,且廠內數名員工均仰賴上揭工廠生存,被告現正努力經營工廠以償還貸款,並希冀將來能尋合法途徑興建工廠以回復系爭土地現況,且被告現罹有糖尿病等多種病症,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惟被告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並表示將繼續經營上揭違建工廠以清償貸款,顯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後仍未知所警惕,非無再犯之虞,且難認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另本院已考量被告經濟及生活狀況,斟酌刑法57條之全部事由,從輕量處上開刑責,故被告亦不致因為需入監執行而影響其工作、生活,是本院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4號被 告 吳鏈焜 男 55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鏈焜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使用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擅自搭建工廠,竟於民國103年7月9日,為彰化縣政府人員在上開土地,查獲吳鏈焜未經申請核准,填平土地進行鋼構工程違規使用,彰化縣政府乃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通知吳鏈焜,裁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103年10月25日前恢復作農牧使用,惟至103年11月5日,彰化縣政府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會勘,發現吳鏈焜迄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鏈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資查詢列印資料3紙、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和美中寮郵局回證1紙、彰化縣秀水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鏈焜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