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麗
林芸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84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金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芸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麗、林芸薇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麗、林芸薇為圖被告陳金麗之財產免為債權人清償之總擔保,而使財產外流於他人,明知彼等間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仍以之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林芸薇,而使掌理不動產登記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債權人林戴美英之利益,及考量被告陳金麗、林芸薇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涉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6號,確認被告陳金麗、林芸薇間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林芸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所有權登記已回復犯罪前之真實狀態,又被告林芸薇係依其母即被告陳金麗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犯罪參與程度較淺,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芸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非犯罪常習之人,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1號被 告 陳金麗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芸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麗積欠林戴美英鉅額債務,為求脫產以規避對林戴美英之清償責任,竟與其女林芸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就陳金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林芸薇向陳金麗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嗣再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吳順忠於99年12月29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戴美英對陳金麗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林戴美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陳金麗、林芸薇之供│⒈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 │述 │⒉均辯稱:實際上要買房子的人是林佳禾(按:即││ │ │ 被告陳金麗之子、被告林芸薇之弟),因為林佳││ │ │ 禾有債信問題無法辦貸款,所以才過戶至被告林││ │ │ 芸薇名下,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云云。 │├──┼───────────┼──────────────────────┤│ ㈡ │告訴人林戴美英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⒈確認被告陳金麗、林芸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 │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書、│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 思表示而為無效。 ││ │ │⒉該判決業於103年9月16日24時確定。 │├──┼───────────┼──────────────────────┤│ 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 │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訴訟│⒉全部之犯罪事實。 ││ │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份 │ ││ │(內有證人林佳禾、吳順│ ││ │忠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 ││ │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 ││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 │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 │ │└──┴───────────┴──────────────────────┘
二、核被告陳金麗、林芸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前揭土地登記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1 │臺中市│南區 │信義段 │○ │0 │建│0000 │10000分之 ││ │ │ │ │ │ │ │ │00 │├──┼───┼────┼────┼──┼────┼─┼──────┼─────┤│ 2 │臺中市│南區 │頂橋子頭│ │000之00 │建│000 │10000分之 ││ │ │ │段 │ │ │ │ │00 ││ │ │ │ │ │ │ │ │ │├──┴───┴────┴────┴──┴────┴─┴──────┴─────┘│建物: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 (應有部分) ││ 1 ├─────────┼────────┼────────┼────────┤│ │臺中市南區信義第0 │臺中市南區信義段│臺中市南區學府路│ 全部 ││ │小段第000建號 │0 小段第0地號 │000巷0號0樓之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