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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坤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坤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坤和明知彰化縣○○鄉○○村○○路○○○ 號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係王世輝所有委託蔡瑞通管理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他人之建築物,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員將本案建築物全部拆除。

二、訊據被告柯坤和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則具狀辯稱:本案建築物已多年廢棄無人使用,客觀上無法遮蔽風雨,且原本係作為豬寮使用,性質上應非屬建築物,其主觀上亦無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員將告訴人王世輝所有委託證人蔡瑞通管理之本案建築物全部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核與告訴人王世輝之指訴(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2頁反面)及證人蔡瑞通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土地使用情形陳報(聲明)狀(見警卷第21頁)、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22頁)、委託書(見警卷第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警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 月16日章院恭101 司執己字第31265 號通知(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案建築物拆除前現場照片

6 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拆除後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具有四周具有牆壁門面,上有屋頂,足以遮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自由起居之工作物,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 號、20年上字第712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此所謂「適於人自由起居」,則係指該工作物於構造上、機能上足以遮蔽風雨而通出入,已達人可自由起居其中之程度而言,換言之,此要件係指該工作物構造機能之完整性,而非指該工作物之目的用途。倘該工作物之構造機能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人得自由出入,欲生活其中亦未不可,縱其係作為其他用途,亦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此觀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援引此一要件,其具體案例事實係在排除圍牆(17年上字第1 號、20年上字第712 號、25上字第2009號)、涼亭(22年上字第269 號)等明顯不足以遮蔽風雨而得生活其中之工作物甚明。查本案建築物為磚造平房,四周具有牆壁及出入門扇,牆壁部分為磚牆,部分覆以鐵皮,上有完整屋頂,牆面及屋頂均無缺損之處,此觀前述本案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即明,堪認本案建築物已足遮蔽風雨並得供人自由出入,且其構造機能已達適於人居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屬刑法上之建築物並無疑問。被告主觀上既可認知本案建築物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且其具有完整牆壁及屋頂,仍決意拆除,自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確。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何佐證及具體論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又與卷附照片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操作人員,將本案建築物全部拆除,應論以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僅取得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將本案建築物全部拆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證人蔡瑞通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書在卷可查,又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