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炎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炎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炎山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賴炎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對被害人邱順鐘為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藉以不法方式欲利用他人名義詐取金錢牟利;雖本件尚屬詐欺取財未遂,但被告原欲詐取之金額鉅大,所為仍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致喪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 告 賴炎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炎山曾任柏松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現為松好綠化有限公司執行長,其係賴文正(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鄉弟輩;賴文正係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董事、股東。緣民國99年間,內政部公告撤銷彰化縣農會之「彰農高爾夫球場(下稱彰農球場)」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100年6月間,邱順鐘透過賴炎山引介認識賴文正,詎賴炎山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00年9月間起迄100年12月15日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順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在邱順鐘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峰高爾夫球場內,接續向邱順鐘、童一雄表示可透過賴文正協助疏通時任彰化縣長卓伯源核發執照,惟需彰化縣農會無償提供彰農球場240萬立方米土方予賴文正所經營采盟公司標得彰化縣政府發包之高鐵田中站基礎工程使用,作為疏通縣長卓伯源及彰化縣政府相關人員之代價,致邱順鐘陷於錯誤,表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政治獻金予縣長卓伯源,以獲得彰農球場水土保持開發許可,賴炎山續與邱順鐘協商疏通條件,先表示縣長卓伯源至少要3千萬元,繼又要求前金3千萬元及後謝5千萬元,若彰化縣農會不願提供上述土方,則要求前金5千萬元及後謝7千萬元。然因賴炎山需索無度,彰化縣政府迄100年12月31日前亦未核准彰農球場之水土保持開發許可,邱順鐘與彰化縣農會終未交付賴炎山詐取之上開款項,致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炎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順鐘、證人童一雄於調查及本署103年8月6日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邱順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之錄音通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邱順鐘於100年11月25日之錄音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邱順鐘、童一雄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3分許之錄音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童一雄於100年12月3日、100年12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錄音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