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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木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李秋桔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2款,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犯行業於其犯罪事實欄中提及,且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行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仍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身體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犯後終能向告訴人致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 告 甲○○ 男 73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李秋桔之夫,雙方雖已於民國96年間離婚,但仍同居一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104年2月28日,因對李秋桔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李秋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李秋桔為騷擾及接觸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甲○○於104年5月13日,在其住處即彰化縣員林市○○巷00○0號接受上開保護令之執行。詎甲○○於104年8月1日13時5分許,在其住處內,因發出極大的聲響,遭李秋桔勸阻,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拿著手上的剪刀指著李秋桔並揮舞,又以「要把妳做掉」、「要殺死妳」等言語騷擾李秋桔,致李秋桔因此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秋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李秋桔大小聲,告訴人要伊不要一直弄門,弄得很大聲。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爭吵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未看過保護令,也未收過保護令。

(二)告訴人李秋桔之指訴。

(三)證人陳恬玉即當日到場員警證稱:「李秋桔當時確曾表示甲○○拿著剪刀威脅她,表示要做掉她。」等語。

(四)彰化地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違反保護令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