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字第382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國賢」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國賢」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謝明謀(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確定)與丙○○存有嫌隙,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與謝茂玄(已於99年6 月30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5時許,駕車搭載謝茂玄、甲○○以及另外2 名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 ○0 號住處,見丙○○不在家,即持鋁棒(尚無明確之證據證明是扣案之鋁製棒球棒)搗毀丙○○上開住處之大門、窗戶(房屋所有權人係謝春風),及黃雅萍(丙○○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窗玻璃,分別足生損害於謝春風及黃雅萍。謝明謀見丙○○仍不出面,竟又與謝茂玄、甲○○、陳德陽(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達」及「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明謀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車搭載謝茂玄、甲○○、陳德陽、「大達」及「阿豐」等人,前往丙○○在彰化縣○○鄉○○村○○段○○○ ○號工作之花生田,並推由謝茂玄、甲○○分持鋁製棒球棒毆打丙○○,使丙○○受有身體多處瘀挫傷、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後甲○○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內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表弟王國賢之身分應訊,並於筆錄上,偽簽「王國賢」之姓名4 次,且按捺指印16次於其上,共計偽造署押20枚,表示其為王國賢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王國賢,嗣甲○○就前開冒用名義之行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謝春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共犯謝茂玄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德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謝進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戶籍資料查詢、傷害案現場圖、洪宗鄰醫院9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冒用王國賢名義所為之偵訊(調查)筆錄各1 份,以及告訴人謝春風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8 張暨房屋大門、窗戶及汽車車窗玻璃受損情形之照片10張、傷害案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且於論罪法條欄上敘明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當庭表示係屬誤載,而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謝明謀、謝茂玄、「石頭」及另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謝明謀、謝茂玄、陳德陽、「大達」及「阿豐」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上所為各次偽造署押間雖有數舉動,惟其均係基於為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另被告就前開偽造署押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其於98年11月1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謝明謀與告訴人丙○○存有嫌隙,而共同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又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表弟「王國賢」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98年10月22日起第1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國賢」之簽名及指印,共計偽造「王國賢」署押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7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1
9 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
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筆錄第1 頁應告知事項欄中受詢問人欄位:偽造「王國賢」簽名1枚及指印2 枚。
2.筆錄第2 頁第六行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王國賢」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3.筆錄第2 頁第八行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王國賢」簽名及指印各1 枚。
4.筆錄第2 頁騎縫處:偽造「王國賢」指印2 枚。
5.筆錄第3 頁騎縫處:偽造「王國賢」指印2 枚。
6.筆錄第4 頁騎縫處:偽造「王國賢」指印2 枚。
7.筆錄第5 頁騎縫處:偽造「王國賢」指印2 枚。
8.筆錄第6 頁騎縫處:偽造「王國賢」指印2 枚。
9.筆錄第6 頁受詢問人欄處:偽造「王國賢」簽名及指印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