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叡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彰化縣○村鄉○村村○○○段○○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第4列「92年度稅執字第86775號」之記載,應更正「92年度稅執字第86715號」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列「彰稅員分二密字第...」記載中之「密」一字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之建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竟罔顧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效力,逕自出售前開不動產,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吳彥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段○○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彥叡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村○○○ 段○○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 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以92年度稅執字第86775號案件實施查封完畢。吳彥叡並 ││ 當場書立指封切結書並擔任保管人,載明所列不動產全部交││ 予保管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 願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詎吳彥叡竟仍基於違背查││ 封效力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將該房屋售予其姊吳欣樺,││ 並於同年12月2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買賣移 ││ 轉,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彥叡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103年11月12日彰執丙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 ││ (附彰化分署尚欠金額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18日彰執丙93 ││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02年1月2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 ││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104年1月29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被告申報買賣之所有相關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 標示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