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俊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30號被 告 蘇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瑋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前去設址彰化縣○○鄉○○路○○○巷○○號之「緯泰企業社」倉庫,與其網友陳忠良(為「緯泰企業社」員工)見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蘇俊瑋因目睹「緯泰企業社」負責人林如霜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忠良,陳忠良將之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等情,復知悉辦公室抽屜雖有上鎖,然陳忠良將抽屜鑰匙與其平日騎用之機車鑰匙串在一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外出購買飲料為由,向陳忠良借用林如霜所有、平日交由陳忠良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取得辦公室抽屜鑰匙後,先佯裝外出購買飲料,待其返回上址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利用陳忠良忙於工作疏於注意之際,使用抽屜鑰匙將辦公室抽屜開啟後,竊取林如霜所有之15萬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逃離現場。嗣因蘇俊瑋自上址離去後,未依約返還機車亦拒絕接聽陳忠良之電話,林如霜見事有異狀開始查看後,始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之情事,經林如霜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現金15萬元、上開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等物(均已發還林如霜領回)。
二、案經林如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瑋經本署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如霜於警訊之指訴、證人陳忠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