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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彰化縣政府102 年12月10日函」,並補充證據:彰化縣衛生局民國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0月27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