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沛裔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管沛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支票壹紙(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支票號碼:AF00、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反面背書欄內偽造之「張秀鳳」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張秀鳳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一見解)。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被告管沛裔於本案系爭支票反面之背書欄內,偽造「張秀鳳」之署名1枚,足以表示告訴人張秀鳳本人簽署上開文書,故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信用部申請代收兌現,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冒名領取告訴人保險退費之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占該支票金額,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保險業務,並經手告訴人溢繳保險費之退費事宜,竟一時輕率失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以偽造告訴人簽名於支票背書欄內之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溢繳保費之退款,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反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金額高達新臺幣35萬元云云,惟雙方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自無從以此所謂「和解書」作為審酌量刑事由時之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屬錯誤,附此敘明),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給付賠償金額,並經本院調解成立,此亦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被告冒用告訴人張秀鳳名義在背書欄內所偽造「張秀鳳」署押之支票,因已提出交予大村鄉農會信用部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支票背書欄內所偽造「張秀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48號被 告 管沛裔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沛裔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任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紀公司)業務員,職司保險契約招攬,並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申請保險給付及款項轉交、申請保單質押貸款、收取利息及繳交償還借款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張秀鳳於96年間某日起,即經由管沛裔向國泰世紀公司購買「個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且為節省保費,採用「一年一簽」(即每年換約,保險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之方式,繳費方式為交付現金或填寫張秀鳳夫陳宥駿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管沛裔,嗣管沛裔於102年7月間某日依據陳宥駿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所填寫之保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3元,而實際上之保險金額為5150元,且國泰世紀公司早已於102年8月13日將溢繳之保險費793元開立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受款人張秀鳳、面額793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交由管沛裔持有轉交張秀鳳。詎管沛裔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村鄉農會信用部,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秀鳳」簽名背書後,持向大村鄉農會信用部行使提示,將該支票金額793元轉匯入管沛裔所有大村鄉農會、戶名管沛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後經張秀鳳、陳宥駿於103年8月間撥打電話向國泰世紀公司及玉山銀行進一步查詢確認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沛裔於第3次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第3次偵訊中自白: 伊前2次偵訊中辯稱忙中有錯,未予查核身分證字號,要將該793元支票轉予同名張秀鳳雇主林姐,林姐說不用轉交予她,要伊將該支票兌現墊付她所欠伊保費1720元是不實在的,伊因害怕刑責才講退錯人,另伊一時貪心失慮才偽造張秀鳳簽名背書盜領該793元,伊知道錯了,不應該侵占張秀鳳793元,確實沒有林姐、雅玲、與本案告訴人張秀鳳同名之人,伊沒有代林姐代墊保險費1720元,伊就本件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認罪等語(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貴院當庭勘驗被告第3次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即告訴人之夫陳宥駿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個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保險契約書、國泰世紀公司103年10月14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證人陳宥駿於103年9月7日簽立350000元和解書、國泰世紀公司應付票據單筆查詢資料、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申請代收支票切結書、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票據代收卡、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將該侵占793元返還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支票號碼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受款人張秀鳳、面額793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票影本各1紙、被告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第3次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管沛裔原係任職國泰世紀公司業務員,職司保險契約招攬,並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申請保險給付及款項轉交、申請保單質押貸款、收取利息及繳交償還借款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雖被告事後於103年9月16日將該侵占793元返還告訴人張秀鳳,有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亦不影響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偽造「張秀鳳」署名之背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復侵占保戶即告訴人溢繳之前開款項793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一時失慮因貪念侵占款項793元、被告所侵占金額僅793元、惡性非重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微且被告甚至因本案心生畏懼和告訴人簽定和解書金額高達350000元之高價賠償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偽造附於上揭支票上之「張秀鳳」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