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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刪除「身體上及」。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惟該部分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被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於短時間內,再次恣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顯不知悔改,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並衡酌本案所生之實際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於短時間內再次犯違反保護令案件,顯不知悔悟,是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然本案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