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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慧鈴

陳彥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略以:告訴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曾到攤位找我,當時我懷孕體重已達52、53公斤,較先前45公斤之體重及體態,告訴人應可知悉我已懷孕;103年5月中下旬,告訴人之父母有到我在后里之住處看我與告訴人之小孩,當時他們已知道我有新的丈夫跟小孩;告訴人於103年8月已同意將子女改從母姓,且在同年7、8月間同意將長女給被告丙○○收養,足見已原諒我再生一女之事云云(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丙○○則辯稱略以:告訴人在102年7月到被告乙○○之母親家看小孩,當時被告乙○○也在,則其自已得知悉被告乙○○懷孕;103年端午節告訴人之父母有到被告乙○○之家中看小孩,當時已看到我跟被告乙○○所生的小孩,則自已知悉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惟依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及產檢紀錄,其於102年7月之體重固為52、53公斤許,然衡以當時其懷孕約為3個月之狀態,體態固較未懷孕時略胖,然以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已分居多時,此為二人均自承之事實(見同上他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乙○○既未明白告知告訴人其已懷孕,則告訴人實未必能知悉被告乙○○之體態究係懷孕或發胖;另告訴人之父母是否知悉被告乙○○已與被告丙○○生下一女,實與告訴人是否知悉無涉,蓋當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離婚,則縱令告訴人之父母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乙○○所生子女以外之小孩,仍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之父母必能知悉該小孩是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生,亦無從由此即推論告訴人能知悉該小孩係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通姦而受孕。至告訴人同意子女改從母姓或同意被告丙○○收養之事實,均與告訴人是否宥恕被告乙○○與被告丙○○通姦之事實全然無涉。綜上,被告2人關於告訴人告訴逾期或已宥恕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告訴人於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被告2人所生之女兒之婚生否認之訴之訴狀(按:103年6月10日,見該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影卷內之送達證書),而知悉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事實之6個月內(按:103年11月5日,見同上他卷第2頁之收文章)提起本案告訴,則其告訴自屬合法。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之通姦、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關係、婚姻之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可議;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1號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甲○○之妻,2人於民國93年1月27日結婚,並已於102年7月15日兩願離婚。緣乙○○因故與丙○○結識進而開始交往(雙方業已於102年9月10日結婚),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2年4月間之某日許,在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1次,並致乙○○因而懷孕,並於103年1月24日誕下陳0安(未成年,年籍詳卷)。嗣於103年6月4日,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甲○○於收到法院寄交否認推定生父之民事書狀繕本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法院寄交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狀繕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被告乙○○、丙○○、陳0安之戶籍查詢資料、產檢紀錄、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