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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煙

楊宗桔黃金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金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宗桔與洪文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文煙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麗雲借用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客前往該處以玩「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方式賭博,賭法為由一人作莊家,其餘人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由點數大者贏得押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贏1,000元即須支付洪文煙30元之抽頭金。楊宗桔則於上開期間,以每天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洪文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賭客前往上址鐵皮屋聚賭,洪文煙、楊宗桔即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黃金地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前往上開鐵皮屋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受洪文煙之請託,負責在現場看顧、把風。嗣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洪文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8副、天九牌展示盒2個、記帳單2張、骰子3個、骰子1盒、撲克牌1張、計算機1台、紅包1疊、無線電呼叫器1台及空白記帳單1疊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文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宗桔、黃金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謝聰明、楊宗發、王順發、陳德正、黃棋聰、謝佾達、林益生、黃谷田、陳瑞益、洪文松、邱峻誠、林晉德、曾經洲、莊榮義、陳麗娟、黃儉、劉誌文、鐘滿聲、梁育瑞、黃春桂、黃郁真、謝鋪、王祥羽、許富凱、黃勇傑(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扣案之天九牌8副、天九牌展示盒2個、記帳單2張、骰子3個、骰子1盒、撲克牌1張、計算機1台、紅包1疊、無線電呼叫器1台及空白記帳單1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文煙、楊宗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金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文煙、楊宗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被告洪文煙、楊宗桔自103年12月22日起,迄至103年12月25日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縱其客觀上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是其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金地於103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即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幫助被告洪文煙、楊宗桔在現場把風,亦係出於同一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整體犯罪決意與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亦應包括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洪文煙、楊宗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黃金地從屬於正犯,應依幫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黃金地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楊宗桔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煙、楊宗桔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而被告黃金地,明知同案被告洪文煙等人提供場地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竟仍幫助同案被告洪文煙等人為前揭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洪文煙有違反票據法、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楊宗桔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毒品前科,素行均不良,至被告黃文地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兼衡被告洪文煙、楊宗桔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分別為經營者及受僱員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需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即採此一見解)。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文煙所有,供其等經營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文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洪文煙、楊宗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金地為幫助犯,就上開物品自無庸於被告黃金地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捌副 ││ │ │ │├──┼───────────┼─────────┤│2 │天九牌展示盒 │貳個 │├──┼───────────┼─────────┤│3 │骰子 │參個 │├──┼───────────┼─────────┤│4 │撲克牌 │壹張 │├──┼───────────┼─────────┤│5 │骰子 │壹盒 │├──┼───────────┼─────────┤│6 │記帳單 │貳張 │├──┼───────────┼─────────┤│7 │計算機 │壹臺 │├──┼───────────┼─────────┤│8 │紅包袋 │壹疊 │├──┼───────────┼─────────┤│9 │無線電呼叫器 │壹臺 │├──┼───────────┼─────────┤│10 │空白記帳單 │壹疊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