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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瀞云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2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瀞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列第三句補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十七列第一句後補充:「藉以主張胡美惠欲自其所有上開郵政儲金簿帳戶內提領261萬元之意」;第十九列第二句補充:

「因而以此詐術方式擅自取得胡美惠遺留之遺產261萬元,足生損害於胡美惠之遺產、其遺產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郵局辦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許好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許好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許好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能否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罪名,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同此,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無論被害人胡美惠生前是否有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現金261萬元於死後贈與被告,供被告與渠等父母生活使用,因被害人胡美惠死後,死者遺產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義務概由繼承人為之,故縱或死者生前有此贈與之事實而得認此屬死者遺贈之疇,然此種贈與究屬遺產債務之一環,受贈人仍僅能依法請求繼承人以死者遺產履行遺產債務,未可逕以己力執行取得。何況,如死者之遺產另含有其他債務者,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尚須於繼承人償還該等遺產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更顯遺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須經一定之清算程序、步驟,方可合法取得享有,縱屬遺產債權人亦無權任憑己意、未經法定程序即擅取遺產以實現其債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害人胡美惠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被害人胡美惠死後,擅自冒用被害人胡美惠名義,盜用印章偽造不實之取款單,以此方式自被害人胡美惠遺存於郵局帳戶內之遺產詐取現金,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往來信用,並損及被害人胡美惠之遺產、其遺產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及郵局辦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被害人胡美惠生前罹病時,長時間對被害人胡美惠多所照料,出錢出力,有相關通話紀錄、醫療單據、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與被害人胡美惠姊妹情深、患難與共並長久相互扶持,其並非唯利是圖、無情無義之人;其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3、4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然因其先前遭家暴離家,現與父母同住,照料父母起居之生活狀況;自稱係因被害人胡美惠生前係由伊照顧,伊也領有重大傷病,被害人胡美惠考慮到伊生活情況,說死後要把錢留給伊,供伊生活及照顧父母使用,連印章、提款密碼也都是被害人胡美惠交付之犯罪緣由(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形式上亦符合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復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美惠之子柯學諭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求刑尚屬適當,被告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茲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以,被告盜用被害人胡美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郵局人員,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且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及辯護人均表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被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 告 胡瀞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云為胡美惠之胞姐,柯學諭為胡美惠之子。胡美惠多年前即與前夫柯國山離婚,2人所生之子柯學諭亦自幼與父方親人同住,嗣胡美惠於民國100年間罹患乳癌,即由胡瀞云就近照顧,胡美惠並將其申設於永靖郵局(告訴狀誤載為二林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胡瀞云保管,以便胡瀞云協助提領款項,為其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等。嗣胡美惠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死亡,胡瀞云明知胡美惠已過世,本件帳戶之存款應由柯學諭繼承,不得再以胡美惠名義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持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胡美惠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後,另填寫內容為將261萬元存入自己申設於永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款單1張,復連同胡美惠之永靖郵局存摺,持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胡瀞云係經胡美惠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並存入胡瀞云之上開郵局帳戶中,足生損害於胡美惠及郵局辦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正確性。嗣經柯學諭調閱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學諭委由陳鎮律師、許富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瀞云固坦承有於胡美惠死亡當天自本件帳戶提領261萬元後轉入自己帳戶,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胡美惠說過她死後全部的錢都要給伊,伊有全身自體免疫系統之重大傷病卡,所以錢要給伊,伊不知胡美惠死後,她帳戶內的錢就不能領等語;並由辯護人周玉蘭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受胡美惠委託,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受託代為提領該帳戶款項以供支應胡美惠之日常生活、喪葬費用所需,並於胡美惠死亡後,提領胡美惠允諾贈與之所餘存款、解約保險金,上開委任事務之內容,及於胡美惠死後之提領行為,被告乃依胡美惠生前之委任而提領該261萬元,並非偽造文書云云(參103年7月11日答辯狀第3頁)。經查:

㈠胡美惠於102年9月2日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嗣於102年9月6日

凌晨3時38分許,經醫院認定死亡後,由被告代為辦理出院手續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3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30502號函及所附之胡美惠病歷、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及住院病人病危出院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胡美惠死亡之時間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於102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自本件帳戶提領261萬元,轉入其自己永靖郵局帳戶內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2月1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提款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胡美惠既已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死亡,胡美惠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胡美惠死亡,其財產均屬於遺產,被告即不得擅自處分,其雖辯稱不知,然觀諸告訴狀告證6之被告與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吳癸蓮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如下:

┌─────────────────────────────────────┐│時間:103年9月4日上午8時51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29分止 ││(以下以代號A表示證人吳癸蓮,以代號B表示被告) │├─────────────────────────────────────┤│A:「胡小姐,美惠還好嗎?」、「我問好了,那個5張的只要要保人簽即可,不過錢││ 會匯美惠的存摺,所以要快,而且一定要電訪,你動作要快。」、「你要把錢每││ 天用最快的方式再轉走」、「記得保全單放車上」 ││B:「嗯」 ││A:「快去趁她清醒時快簽,美惠的郵局簿子要帶在身上,每天轉」 ││B:「還沒問她要不要」 ││A:「你先準備好,她若清醒再快給她簽ㄚ」 │├─────────────────────────────────────┤│時間:103年9月4日晚間11時33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止 │├─────────────────────────────────────┤│A:「今天公司有打電話?」、「美惠目前如何?」、「你明天如要去,約下時間我 ││ 開到溪州那裡等你,帶我去,我想多看看她,公司電訪,你千萬小心」 ││B:「轉安寧病房」 ││A:「所以見不到她了嗎?」、「公司電訪了嗎?」 ││B:「有」 ││A:「安全過關?」、「下午也把五件解了,差不多三天錢也會匯入,所以你要每天 ││ 快轉」 │└─────────────────────────────────────┘可見被告在胡美惠死亡前2日,已知胡美惠將不久於人世,且經證人吳癸蓮催促、提醒要盡快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故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是被告本件罪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盜用胡美惠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盜用胡美惠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因已提出向郵局行使,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