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背面、57頁背面)。
二、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係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家長會會議室開會之公眾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聞言對於被指述者之人格、名譽造成負面、斲傷之效果,自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爭執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竟於上開祭祀公業委員會議時,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其動機及目的俱屬可議,已然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60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派下員,平日相處十分不睦。緣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國小家長會會議室內,召開祭祀公業張師張榜士6人委員會議時,甲○○因不滿乙○○對其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及懷疑乙○○私下查詢其放置在埔心鄉孝思堂遺骸,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明聖國小家長會會議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乙○○大力拍打會議室桌子1下,再以臺語向乙○○辱罵: 「幹你老仔(指幹乙○○父母),你是三小,你以為都是你的,我家的公媽跟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不是要偷拿我家的金斗甕(指骨灰罈)」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嗣經乙○○於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持該會議錄音、影光碟1片,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提出本件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一時衝動向乙○○說「幹你老仔(指幹乙○○父母),你是三小」,是伊不對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現場蒐證錄音、影光碟1片、告訴人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紙、祭祀公業張師張榜士委員於102年8月24日在明聖國小家長會議室會議簽到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偵訊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老仔(指幹乙○○父母),你是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確有失當之處;惟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情節輕重;再考之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時地口出傳述告訴人乙○○「你燒了祖先牌位」等語,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公然侮辱罪係就非指明具體事實而為之抽象謾罵言論,誹謗罪則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揭2罪名雖非不能同時成立,惟仍應分別檢視其構成要件有無該當。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供述:
伊拜張家祖先已經拜了50幾年了,後來乙○○把祖先的牌位燒掉了,所以伊才移回去拜,伊是被收養的,公所資料如果有錯誤的話,也不是伊的過錯,現在他說伊不是派下員,那伊拜祖先是拜假的嗎等語,告訴人於103年3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供述:
伊因曾經遭過小偷及因祖先牌位年久失修,所以牌位於97年時已經看不清楚了,所以伊等花錢又重新整修等語,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 伊父親(張永順)將祖先牌位化掉,再用新的牌位等語,是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宜回歸言論自由評價,應認被告該等陳述內容尚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