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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06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其係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吳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吳東岳於103年12月10日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先係與甲○○發生口角,繼以「幹你娘」之不雅穢語辱罵甲○○,再以腳推撥甲○○的腳,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行為,致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