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玲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 罪,應為數罪,但本案係因被告發現其丈夫與告訴人陳淑梅在屋內獨處,乃未經告訴人同意,就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客廳內,被告一入屋內,就開始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謾罵告訴人,該謾罵之過程,一直延續到車庫、門口之馬路上,可見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不滿其夫與告訴人,發洩自己的情緒,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侵入住宅與侮辱行為,具有高度之重疊性,此種主觀不法目的單一,客觀上數舉動具有緊密關連性之行為,無法分割,應為法律意義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罪論斷,是以,公訴人認為前揭2 罪應該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侮辱告訴人之目的,在於不滿其夫與
告訴人獨處一室,此一犯罪動機,出於維繫自己的家庭,雖然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但並非出於其他卑劣之動機,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亦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告訴人已經另尋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新臺幣5 萬元之賠償,被告也因此得到教訓,其於本院亦表示希望以後能夠好好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非出於卑劣之動機而為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以,本院之前在另案曾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違憲,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本院在不受理之後,曾在個案進行合憲性之解釋,將公然侮辱罪限縮在「仇視性言論」,但此一觀點未被上級審所接受,法官固然應依法律之確信進行審判,但在現實上也得考量此一解釋後果,對訴訟當事人產生的影響,若相關的法律論證可以滿足自己的法律確信,但當事人必須忍受實體及訴訟上的不利益,是否還要堅持此種解釋方法,則生疑問,因而,本院思索再三,決定採取以往實務之解釋方法,在有權機關宣告公然侮辱罪違憲之前,本院僅能接受合憲之結論,在此一併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797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97號被 告 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行經陳淑梅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前,發現其配偶顏錦秋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口,竟未經陳淑梅之同意,無故侵入陳淑梅前開居所之客廳內,以「不要臉、破麻、搶人家老公」等語對陳淑梅謾罵。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居所臨路之車庫及門口前之馬路上繼續以上開不雅言詞,對陳淑梅謾罵,足以貶損陳淑梅之人格(張美玲於103年7月28日涉犯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淑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玲於偵查中之│被告雖坦承當時有進入該客││ │供述。 │廳,然辯稱係其夫顏錦秋帶││ │ │其進入;另對告訴人陳淑梅││ │ │雖有說「不要臉及搶人家老││ │ │公」等語,然稱僅在客廳所││ │ │言,否認有在該處車庫及門││ │ │口前之馬路有繼續上開之言││ │ │語。 │├──┼──────────┼────────────┤│2 │告訴人陳淑梅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3 │證人顏錦秋於偵查中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進││ │證述。 │入告訴人居所客廳,被告隨││ │ │即於客廳、車庫對告訴人罵││ │ │「不要臉及搶人家老公」等││ │ │語,告訴人對被告要求退去││ │ │時,被告仍繼續在車庫謾罵││ │ │。 │├──┼──────────┼────────────┤│4 │證人蘇紋慧於偵查中之│被告於車庫及門口前馬路上││ │證述。 │對告訴人罵「不要臉、破麻││ │ │及搶人家老公」等語。 │├──┼──────────┼────────────┤│5 │告訴人住家內部、車庫│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及前面馬路、蘇紋慧住│謾罵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家照片13張。 │、共見之場所為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查,被告僅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漫罵,並未為具體事實之指摘,核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