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王彩華被 告 黃仁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仁松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發布」後補充「、100年6月1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0、58頁)。
二、被告黃仁松行為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條雖於民國101年3月1日修正規定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但仍應按年申報,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下列規定申報:三、按年申報: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不同,亦即依修正前規定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僅須「逐年」申報運作紀錄,而依101年3月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逐月」申報運作紀錄。惟按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即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仁松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各別適用其行為時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所定逐年或逐月申報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仁松所為,均係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仙鈴申報上開不實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黃仁松先後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9日,分別於申報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隱匿部分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其各次申報不實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仁松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款之罪,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黃仁松明知「氰化鈉」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進行販賣、運送等運作行為應按時申報運作紀錄,俾使環保機關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竟仍於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仁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申報不實數量、申報不實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款、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7 條第2 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1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2 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29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0○0號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住彰化縣和美鎮新庄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0○0號被 告 黃仁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萬安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松係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經營藝松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其明知「氰化鈉」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3款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對氰化鈉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買入、賣出、轉入、轉出)、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義務,其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同條第2項授權、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發布及101年3月1日修正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規定,於101年2月以前,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按年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即於次年1月10日前申報);於101年3月以後,應按月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即於次月10日前申報);而前開管理辦法101年3月1日修正前之101年1月、2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則應於101年3月10日前申報。藝松公司於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間,每月向盟太貿易有限公司買入約300、400公斤之氰化鈉,共買入約900公斤之氰化鈉,黃仁松明知依上開規定,負有於101年1月1日至9日間及101年3月1日至9日間,分別如實申報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各別犯意,未將上開買入氰化鈉之運作行為告知藝松公司填表人黃仙鈴,從而不知情之黃仙鈴,先後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9日,將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申報時,未申報上開運作行為,致彰化環保局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上產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松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金蘭之證述。 │佐證被告黃仁松之自白。 │├──┼───────────┼────────────┤│3 │藝松公司之毒性化學物質│同上。 ││ │運作紀錄表(98年1月至 │ ││ │103年2月)。 │ │├──┼───────────┼────────────┤│4 │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同上。 ││ │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 ││ │號書函影本。 │ │├──┼───────────┼────────────┤│5 │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同上。 ││ │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 ││ │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 │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6 │彰化縣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同上。 ││ │工作單影本。 │ │├──┼───────────┼────────────┤│7 │103年5月13日被告黃仁松│同上。 ││ │選任辯護人陳報之刑事陳│ ││ │報狀。 │ │├──┼───────────┼────────────┤│8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同上。 ││ │月20日彰環綜字第103002│ ││ │4531號函及其附件。 │ │├──┼───────────┼────────────┤│9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同上。 ││ │月30日彰環綜字第103002│ ││ │7227號函及其附件。 │ │└──┴───────────┴────────────┘
二、核被告黃仁松所為,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黃仁松利用不知情之黃仙鈴,分別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9日,申報不實之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之犯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黃仁松利用不知情之黃仙鈴犯前開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仁松係藝松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則被告藝松公司請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情形。查本案被告等,與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50號起訴之公共危險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免認事歧異,宜追加起訴,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66號,祥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