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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眞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41-21地號」均更正為「41-24地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3年2月間將上開建物違規搭建達1,782平方公尺」更正為「於101年2月6日至102年5月17日間之某日,搭建鋼鐵造修車廠及鋪設水泥空地,扣除原先合法獲准搭建建物之面積50.40平方公尺後,違規面積達584.6平方公尺」;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至第6行之「103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均更正為「103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㈣補充證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員郭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惟考量其為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搭蓋建物、鋪設水泥之手段及情狀,並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裁處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可憑,未見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稱:蓋房子是為自住,因有貸款、其夫身體狀況不佳,且估計拆除費用將近新臺幣50萬元,是否可以自行拆除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稱:違規搭建之鐵皮屋係從事汽車保養廠,俟覓得適當土地才會搬遷,一時無法依法令恢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而被告自承迄今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且尚未覓得他處搬遷一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足稽,是尚難認如以回復原狀為緩刑條件,被告能確實履行,況本院已綜合考量上情,斟酌刑法57條之全部事由後,從輕量處刑責,故被告亦不致因須入監執行而影響其生活,是本院認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 告 黃于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眞為坐落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搭建面積50.40平方公尺之建物獲准,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詎於103年2月間將上開建物違規搭建達1,782平方公尺,供汽車烤漆鈑金業使用,嗣經彰化縣政府稽查察覺,於10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黃于眞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黃于眞基於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單一犯意,雖繳交罰鍰,卻未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其後接續於彰化縣政府以103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相同內容之裁罰時,仍置之不理,嗣彰化縣政府向本署提出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告發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黃于眞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鎮○○里○○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

(三)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12月9日函及所附本件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四)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

(五)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偵查中坦承犯行,違規擴建現場及遲未恢復原狀之動機係自住及經營業務,容無再行犯罪之虞等一切情狀,酌定期間命被告恢復原狀,作為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