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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幕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幕詠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條壹張及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幕詠(綽號「小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以散發夾報之借款廣告單方式,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嗣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乘賴佑全需錢孔急之際,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東西巷快速道路下某廢棄工廠前,貸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相當於週年利息約為243%(計算式:利息2,00

0 ÷10,000÷30×36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賴佑全簽發本票、保管條、消費借貸同意書等文件,及提供身分證交付予張幕詠當作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因賴佑全無法支付利息,向張幕詠表示因酒後駕車被罰錢,無法還款,且需再借款,張幕詠乃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旁,又借款5,000 元予賴佑全,並約定每3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經核算週年利息約為243%(計算式:利息1,000 ÷5,000 ÷30×

36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張幕詠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欲向賴佑全催討利息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票、保管條、消費借貸同意書、身分證、信封袋,及與本案無關之木棍、玩具手槍及現金14,700元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張幕詠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賴佑全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扣案之賴佑全所簽發之本票1 張、賴佑全之身分證1 張、保管條1張、消費借貸同意書1張及裝上開文件信封袋1個。

6.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7.現場查扣犯案工具及證物照片10張。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佑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是否返還本金、如何返還利息等證述內容前後證述矛盾,證詞之憑信性尚有可疑,而被告張幕詠雖坦承重利犯行,但否認收到被害人賴佑全所給付之本金或利息,對於第二次借款時間與被害人賴佑全所述亦不相同,是在被害人賴佑全證詞有疑義之情況下,本院以被告張幕詠陳述之內容認定重利犯罪之事實,故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賴佑全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43 %,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 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數次收取重利,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所為之重利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有可議。惟其並無前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管條1 張、信封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由賴佑全簽發之本票1 張及消費借貸同意書1 張,均係供作借款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身分證1 張,已發還被害人賴佑全,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4,700元,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其自己的錢等語,尚無法證明係本案貸放重利所得或預備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木棍1 支、玩具手槍1 支,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