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拿取前揭磚塊17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建物是伊父母親買的,父母親將建物借給做水泥之夫妻,水泥工夫妻已經去世很多年,黃見達何以有權管理該建物,應提出證據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見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據黃見達於偵訊時證稱:該建物是伊家族的,現在伊在管理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建物是阿賜(天賜)及其配偶蓋的,他們已經過世,伊三叔賺錢回來交給伊爺爺奶奶,伊父親管理家族帳目,伊父親拿伊爺爺奶奶的錢出來買該建物,該建物是伊爺爺奶奶的孩子、孫子的等語,且該建物稅籍登記表上記載該建物管理人係施天賜,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3月5日函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另黃見達確有將該建物出租給他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據證人黃見達證述明確,益徵黃見達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被告於警詢時,未曾表示該建物係其父母親或其所有,甚且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的行為?)我不是故意的,因為他的房屋已經殘破不堪」等語,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建物是伊父母親買的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另陳稱:伊父母親將建物借給水泥工夫妻整修,整修就是用磚塊搭建起來,偵卷第17頁照片(即該建物照片)所示磚塊都是該夫妻搭建,屋頂也是水泥工夫妻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未據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縱屬實,益可見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係該水泥工夫妻,亦非被告或其父母親。至被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然尚無從證明該建物係被告所有或其父母親所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係二專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 告 吳宗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徒手竊取黃見達負責管理之上址建物磚頭17塊,得手後,旋將該等磚頭鋪設在其位於同巷18號之住宅門口地面。嗣黃見達於同年月29日17時10分許,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見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竊取磚頭90塊云云,惟本案既僅有扣得磚頭17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失竊之磚頭逾此扣押數量,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磚頭17塊。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