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進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溪湖果菜市場,徒手竊得黃宇中放置在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黃宇中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我已報案,請迅速將手機歸還」之訊息,及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王進甲乃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庄村新庄雜貨前,將上開行動電話歸還黃宇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甲坦承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黃宇中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並於被害人寄送簡訊後返還手機等事實,核與證人黃宇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睡眠不足又喝酒,急著回家以致拿錯被害人行動電話等語。惟被告亦供稱當時沒有很醉,意識清楚等語,並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黑色、3.5吋、WORLD廠牌,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較大等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外觀顏色截然不同,大小亦有差異,難以想見有誤認之可能。且被害人係將行動電話放置於其車斗上,被告如欲取用自己的行動電話,何以會在他人車上拿行動電話?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竊盜犯行經發覺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起貪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行動電話之價值;而該物幸經尋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