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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世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超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因其不知情之友人王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世超要去逛夜市,行經彰化縣○○鎮○○○街○○○號之「全聯社」前,林世超見該址停放賴科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置1頂安全帽(價值約新台幣590元),林世超因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後離去(該安全帽嗣經林世超丟棄)。嗣賴科廷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世超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科廷、王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幫助洗錢及違反漁業法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表示不用提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