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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坤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將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將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9 月,並與第四案、第五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而該等再與第六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1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

100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42號被 告 陳坤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2年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7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2年2月確定,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甫於100年5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3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龍奉宮,飲用啤酒、伏特加後,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三溪路1 段301 巷內,為警攔查,並對陳坤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