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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食用含有酒精食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3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 告 陳永沛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沛於10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其姪兒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北勢路為村民排解土地鑑界糾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路○號「11409」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自行摔倒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及雙眼部挫傷與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急救,醫院於同日12時54分採驗陳永沛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33),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二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