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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盈南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江健鋒律師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盈南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以下所載「難治之重傷害」後面增列「(已於103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監護宣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因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重傷,對被害人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因前開傷害已受監護宣告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所示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

被告蘇盈南為完成履行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方案,就剩餘尚未償還之新臺幣1,425,000 元賠償金,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榮郎:

⑴自104 年5 月5 日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75,000 元整。

⑵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榮郎所指定之「彰化師大郵局,戶名:張榮郎、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 告 蘇盈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南以搭設棚架為業,平日需駕駛大貨車載運布棚至工作現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適同向右前方有張文馨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蘇盈南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張文馨左側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張文馨所駕騎機車之左側把手,使張文馨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開顱手術後及置入腦壓監測器、左側肺鈍傷併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挫傷併左尺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造口術等傷害,並因此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意識不清及認知障礙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張文馨之妹張雅馨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盈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大貨車沿中山路往北,撞到之後伊才發現被害人在伊的後面,至於是伊超車擦撞到她,或是她超車追撞到伊,伊就不清楚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張雅馨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照片2張、戶籍謄本1紙、診斷書1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翻拍光碟,發現:被害人張文馨機車與被告大貨車擦撞位置係在大貨車右側車身位置等情,有卷附本署10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參以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有擦撞痕跡及現場機車刮地痕偏向外側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係被告行至肇事地點超車時,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在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左側把手而肇事。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左側超越前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認其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年5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