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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竟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 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表達量測不確定度之數學方法眾多,於此不贅),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為誌),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 頁)所由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 序號:096418D ),於完成檢定時,皆在公差範圍內,並頒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證書號碼:J0_0000000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 年12月2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4 年1 月7 日工研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故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22時18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應合於系爭技術規範之要求。惟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檢定略以:1.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

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6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36~0.245mg/L 之間,而容有-0.001~ -0.010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即系爭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 (原紀錄表表格誤繕為相對標準差),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2.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8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36~0.246mg/

L 之間,而容有-0.002~ -0.012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 (原紀錄表表格誤繕為相對標準差),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此有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所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上引與本案較有直接關聯之測試數據位於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是由上揭檢定紀錄可知,即便是檢定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固定數值,檢定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即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真值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具有相對的可信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恰為0.25mg/L(即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成罪門檻),乃合格儀器顯示之數值,惟考量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後,此一數值自不能速斷等同吐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正為0.25mg/L,甚且容有低於(但不逾公差範圍)0.25mg/L之合理懷疑餘地,至為明瞭,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即顯然有疑。

(三)又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此項實務上常用之推論有其局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略以: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文獻圖表位於第26頁),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圖表顯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圖表位於第30頁背面),飲酒後約60分鐘酒精濃度達最高峰等情相符,顯見人體於飲酒後1 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1 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逐漸代謝於體外甚明(衰退階段),為本院審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類案件時,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於當日21時55分食用含有酒精成分薑母鴨料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訊中陳稱於當日食用全酒薑母鴨21時55分結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服用酒類結束之時間在更早之前,另觀諸上揭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測試時間為當日22時18分,因此被告自服用酒類結束後至接受測試期間,未滿1 小時乙情甚明,依上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應處於呈現遞增情形的吸收階段,縱回溯推論其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之時段,體內酒精濃度也只會低於測試時點。再細繹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附文獻圖表3 (Figure

3 ,本院卷第26頁)所呈現複次攝入酒精後體內酒精濃度變化,雖呈現起伏波狀型態,惟就最末次攝入酒精觀之,仍呈現攝入酒精後1 小時內呈遞增之吸收階段,達到最高峰後再呈現遞減之代謝階段之模式,而與上揭警政署之函文所釋不相悖,故被告縱使在當日18時30分許至21時55分許間攝取酒精數次,其於當日21時55分許服用酒類結束後之1 個小時內體內酒精濃度仍處於吸收階段後逐漸攀升,當無疑義。因此,被告自103 年10月29日21時55分許結束服用酒精開始駕駛自小客車時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測試時止,既仍處在遞增之吸收階段,此間每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不逾刑法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堪以認定。

(四)至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為警舉發之事實,而該測試值未必等同真值,實際上容有未達0.25mg/L之合理可疑空間,已如前述,而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有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施以測試,儀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因儀器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而有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餘地,且其服用酒類結束自受測階段未滿1 小時,尚在逐步遞增之吸收階段,回推服用酒類結束後至受測期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可排除逾0.25mg/L之可能,要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無從以同法第1項第2 款相繩,是揆諸前開說明,僅憑被告之自白,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此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而無法證明犯罪,惟不意味完全脫免其他法律上之責任,其是否另構成行政法上之處罰行為,則非本院過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