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乙○○因而閃避不及,以其機車車頭碰撞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以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見偵卷第37頁),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於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異議,是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雖經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辯稱該等文書上並無醫院院長或醫師蓋章,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上蓋有醫院之用印,足認係醫院醫師所出具之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同理,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書,亦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被告及被害人雖爭執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6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辯稱函文內容與被告所提出告訴人販賣飲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不符。是核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理由,實係爭執系爭函文之證據證明力,而非對取得證據之過程、亦即證據能力之有無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況且系爭函文係針對該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內之診斷結果如何得出,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後,而由該醫院出具之回函說明,是以系爭函文係自前揭診斷證明書衍生而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同理,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10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該院103年11月22日、104年1月14日診斷書2件之內容,經檢察官函詢該醫院,由該醫院出具之回函說明,是以該函文係自前揭診斷證明書衍生而出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9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均為本院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除嗅覺喪失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車禍而失去嗅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倒車進入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見偵卷第4、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3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2日診斷書各1件,以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23至26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一節,業據彰化基督教
醫院於104年1月14日對告訴人施以嗅覺測試,結果為嗅覺障礙;再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8月5日對告訴人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而所謂「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使用兩種選項強迫選擇單樓梯察覺閾值程序;「兩種選項強迫選擇」是根據亂數表,先讓病患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液,或先讓病患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液再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要求病患從兩種溶液中選擇一種他認為是有氣味的;「單樓梯察覺閾值程序」是從濃度為-6 log開始做兩種選項強迫選擇,如果病患未能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則將有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再做兩種選項強迫選擇;如果在最高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液體(最高濃度是-1;1份酚基乙基乙醇液體稀釋在9份礦物油),無法正確分辨氣味5次,則判斷為嗅覺喪失;亦即以酒精氨水方法避免受測試者以人為方式影響測試結果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書、104年6月10日一○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呼吸道感染後嗅覺喪失」一文、104年1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接受6次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紀錄、104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56、68至71、73至79、81頁)。是以告訴人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施以嗅覺測試,再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均認為告訴人喪失嗅覺,而所謂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以具強烈刺激性之酒精氨水作嗅覺測試,而可避免告訴人以人為方式影響測試結果。從而,告訴人因車禍而嗅覺喪失一節,可以認定,且告訴人既已喪失嗅覺,自屬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於被告雖提出於104年7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年月27日中午11時59分許、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所錄影之告訴人販售飲料食物時,表示蕃茄醬很辣、紅茶香味甜等語,此有錄影光碟、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至62頁)。惟觀諸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係在向客人說明其所販售之食品、飲料之風味,則告訴人為推銷其產品,必須強調產品之風味,告訴人縱然失去嗅覺,仍向客人宣傳其所販售食品之香味,此亦合於情理。況且告訴人前經二家醫院先後施以嗅覺測試,更以氨水避免告訴人以人為方式影響測試結果,是前揭嗅覺測試之結果應屬可信,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推翻該等醫院診斷證明之可信性。同理,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有聲請詰問證人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邱盛璋,以及請求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待證事實均為告訴人乙○○是否喪失嗅覺,惟告訴人既已經二家醫院施以嗅覺測試,是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等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村○○街○號前,道路筆直,路兩側雖有些許樹木,惟均非緊鄰路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是以該路段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倒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本院卷第26至28、64頁),亦均認為被告倒車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同此認定。至於前開鑑定意見固均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上址大門口與道路間尚有空地,此有前揭現場照片足憑,可知被告自上址倒車之時起至進入道路間,仍有段距離,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時既然視距良好而無障礙,應能注意被告正在倒車,但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車況而貿然前行,自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並非唯一原因,本院不受前揭鑑定意見書之拘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
過失,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則被告犯行與本案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人雖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與兒子共同經營養蜂、生產蜂蜜,沒有做加工,客人是到我的戶籍地、也就是養蜂的場所來購買;我不需要送貨,也不需要到處兜售產品;因為我兒子是聽障,所以需要我開車買養蜂的器材,開車採買的頻率不固定,大概1年左右;案發當時是要買養蜂的蜂巢和蜂蜜酒,因為客人要買蜂蜜酒,但我沒有生產蜂蜜酒,所以幫客人向產商購買蜂蜜酒,彰化縣○○鄉○○村○○街○號是一個賣蜂產品店面,我買好要開車離開,所以才在上址前倒車;我只有幫忙客戶代購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主要業務為養蜂、販售蜂蜜,而被告雖需要開車購買器材,但頻率約1年1次;本案發生時被告雖係在購買蜂蜜酒以轉售客戶,但次數僅有1次。是以被告駕車行為僅屬偶一為之,未見有何反覆執行之情,亦別無證據足以證明駕駛車輛係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實難謂其駕駛車輛與養蜂之業務有何密切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駕車行為具有從事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犯行該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本案犯行是否該當「業務」之要件,為本案爭點,而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各有攻擊防禦,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縱對本案犯行有無造成被害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一節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入車道時未能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更造成嗅覺喪失之結果,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因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子共同經營養蜂、兒子及兒媳均為聽障人士、二名孫子仍為兒童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