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能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能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能哲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鎮○○路○段○○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湖鎮湖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渠為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出二溪路與該巷之巷口,致直行之黃能哲見狀煞車不及,其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乃撞擊林宜臻所騎機車左後車尾,造成林宜臻所騎機車滑行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背部挫傷、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左手肘、左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視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當時沿溪湖鎮湖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之告訴人林宜臻所騎前開機車之左後車尾,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滑行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除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以外之傷害等事實供承不諱,並就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認罪,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宜臻於警詢、偵訊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偵4853號卷第8、3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見偵4853號卷第11至15、29至32頁),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爭執並辯稱:告訴人所受前述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二溪路與湖西巷巷口),自得預見該路口隨時可能有車輛轉出,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自湖西巷貿然右轉出上開路口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右轉彎車,亦疏未注意渠為右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自湖西巷右轉出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註: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鑑定會104年7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104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憑參(調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0頁)。再告訴人本件車禍後,受有右肩挫擦傷、背部挫傷、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左手肘、左膝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04年11月2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醫院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85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核渠所受之傷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以上情。然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天至彰化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除受有前開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傷害外,亦確受有系爭傷害(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有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醫院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485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查諸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除機車倒地外,人亦隨之倒地,渠前往急診時,並主訴因交通事故致下背痛,佐以渠病歷記載背部所受挫傷之部位,亦接近渠後腰位置(本院卷第25、28頁),依渠倒地之撞擊力道,會肇致系爭傷害,尚不違常情,且觀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送本院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間止之門、住診就醫紀錄及告訴人就診過之杏林堂中醫診所、彰化醫院,亦均無渠相關治療腰椎滑脫或椎間盤突出之紀錄,此有健保署105年4月11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住診就醫紀錄、杏林堂中醫診所之函文及病歷表、彰化醫院105年5月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72-1、80至82頁),反而杏林堂中醫診所更函覆本院以:告訴人因103年11月17日車禍傷害(註:即本件車禍)於103年11月18日至104年10月1日止,至本診所治療及復健治療共100次,期間因腰痛遲遲未癒,於104年4月22日經彰化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等情,有該診所同上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1年間,既均未曾因腰椎滑脫或椎間盤突出之問題就診,渠於本件車禍後當天,經彰化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即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無疑義。被告辯以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要不可採。至卷附彰化醫院104年11月2日彰醫行字第000000
00 00號函文固說明無法區辨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第3-4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係新傷或舊傷(本院卷第24、29頁),然該醫院就無法區辨新舊傷之原因,已說明係因為新舊傷無法從X光判斷,必須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才能知曉;而告訴人來(急)診時,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但椎間盤滑脫需更進一步檢查等情(本院卷第14、29、75頁),有彰化醫院上開函文及105年4月21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醫院所以無法區辨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新傷或舊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前往急診時,並未當天即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所致,然此尚無法證明系爭傷害即屬舊傷而非本件車所造成。是彰化醫院上開函文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告訴人雖稱渠業已轉出上開路口(即二溪路與湖西巷巷口)而在二溪路行駛時,始遭被告之車撞擊等語,而主張渠無過失責任。惟查,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接受警員訪談時即供稱:當伊從湖西巷右轉二溪路往東行駛就發生車禍,伊被撞擊後就翻轉滑行一段距離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偵4853號卷第8頁),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4853號卷第11頁),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停止之地點距離上開路口近約16.4公尺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在一轉出上開路口時,即遭被告撞擊,則告訴人騎機車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時,即應注意渠為右轉彎車,應暫停禮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詎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出上開路口,致有前述駕車過失之被告所駕汽車撞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稱渠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告訴人雖聲請㈠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㈡本院履勘現場、㈢傳訊見過被告行車紀錄器播放之證人陳言銘、楊智交,以證明渠於本件車禍無過失。惟查,被告並無留存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經本院去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調取車禍後初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檔案,並無所獲,該分局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邱木榆並出具職務報告書稱:伊曾當場播放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給被告及告訴人觀看,當時雙方均未表示意見,故警方並未備份及留存檔案等情,有該分局105年2月3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邱木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自無從調查告訴人所稱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警方到現場處理,並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參照前揭各項證據,已能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告訴人之過失如上所述,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再證人陳言銘、楊智交,乃均非車禍在場見聞之人,復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屬無從調查,或屬無調查必要,本院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853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過失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伊高職畢業,專長是做模版工,已婚,有3個小孩,各係高三、國三、國一,伊跟小孩、太太、母親同住伊的房子,目前做模版工,1個月收入大約3、4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伊太太、母親均沒有工作,全家靠伊薪水生活,目前伊有房貸約400萬元等語)、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到庭表示願意連同保險公司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