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201 公里處,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測試單(見偵卷第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惟查:

(一)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表達量測不確定度之數學方法眾多,於此不贅),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為誌),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上揭酒精測試紀錄單(見偵卷第5 頁)所由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儀器器號:022527/099613 ,感測元件器號:KN793C08159 ),於完成檢定時,皆在公差範圍內,本案施測亦落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及次數內,此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4 年2 月5 日(104 )台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故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2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應合於系爭技術規範之要求。惟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檢定略以:

1.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 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

24 9mg/L),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53~ 0.255mg/L之間,而容有0.004~0.006mg/L 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即系爭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 ,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

2.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 、濃度標示為0.25 mg/L 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

0.249mg/L ),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49~0.258mg/L 之間,而容有0.000~ 0.009 mg/L 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 之範圍,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

0.007mg/L ,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此有上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文所附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 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背面,上引與本案較有直接關聯之測試數據位於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背面)。

3.是由上揭檢定紀錄可知,即便是檢定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固定數值,檢定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即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真值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具有相對的可信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恰為0.25mg/L(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成罪門檻),乃合格儀器顯示之數值,惟考量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後,此一數值自不能速斷等同吐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正為0.25mg/L,甚且容有低於(但不逾公差範圍)0.25 mg/L 之合理懷疑餘地,至為明瞭,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即顯然有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初陳稱:伊於103 年12月2 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薑母鴨至同日21時許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云云(見偵卷第2 頁、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天其實是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朋友處吃薑母鴨,吃了大約半小時至40分鐘就走了,吃完的時間離21時許那通電話的時間,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登人別資料確為被告無訛,且於103 年12月2 日20時43分許、21時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新平路1 段一帶,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27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上引通話時間位置位於第44頁),均核與被告自陳於10

3 年12月2 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料理至當天近21時許駕車離去,嗣於當天21時2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201 公里處為警攔查酒測等地點相近,而被告果若於當天21時許才從臺中市太平區離開,無論取道何路,現實上幾無可能在短短不到30分鐘之時間,還可在五權西路停留食用含酒精料理後,旋即於21時27分許人車出現在○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

201 公里處,其於警詢及偵訊所陳之攝入酒精之時間、地點顯非可採。是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20時許應是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至當日近21時許始駕車離去一情,應可認定。從而亦可知,被告攝入酒精結束之時間,距離其駕車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26分許為警攔查施以酒測止,期間未達1 小時。

(四)又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此項實務上常用之推論有其局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略以: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文獻圖表位於第10頁),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1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圖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圖表位於第16頁),飲酒後約60分鐘酒精濃度達最高峰等情相符,顯見人體於飲酒後1 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

1 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甚明(衰退階段),為本院審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類案件時,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攝入酒精結束之時間起,至其駕車於103 年12月2 日21時26分許為警攔查施以酒測為止,期間未達1 小時,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尚處於呈現遞增情形的吸收階段,縱回溯推論其開始駕駛車輛之時段,體內酒精濃度也只會低於測試時點,故被告飲酒後,自103 年12月2 日近21時許開始駕駛車輛時起至同日21時26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每階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然不會達到刑法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五)至於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為警舉發之事實,而其測試值未必等同真值,實際上容有未達

0.25mg/L之合理可疑空間,已如前述,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有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施以測試,儀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因儀器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而有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餘地,且其飲酒結束距受測時未滿1 小時,尚在逐步遞增之吸收階段,回推飲酒結束後至受測期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可排除逾0.25mg/L之可能,要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無從以同法第1 項第2 款相繩,是揆諸前開說明,僅憑被告之自白,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而無法證明犯罪,惟不意味完全脫免其他法律上之責任,其是否另構成行政法上之處罰行為,則非本院過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