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勝德自民國104年2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燒烤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前大燈,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四維路89巷交岔路口處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德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無非是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偵卷第11-12頁)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揭酒精測試紀錄單(見偵卷第11頁)所由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6421D,感測元件器號:SM-2306),於完成檢定時,皆在公差範圍內,本案施測亦落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及次數內,此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頁),故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應合於系爭技術規範之要求。
(二)然而,針對同一特定標的之量測,恆因操作者、量測設備、量測方法與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的影響,導致量測過程無法完美而形成「誤差」,故每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並非固定之「定值」,而通常為一「範圍」,此結果僅為「真值」的「近似值」或「估計值」,凡量測皆有其不確定性(表達量測不確定度之數學方法眾多,於此不贅),而絕對的真值則恆不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亦然,僅能藉由度量衡主管機關頒布一般性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詳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予以檢定(合格者則發給證書),以確保儀器量測之誤差,在期限或一定使用次數內,控制在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簡言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檢定略以:⑴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7mg/L),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34~0.241mg/L之間,而容有0.006~0.013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之範圍(即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均合於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⑵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7mg/L),量測結果範圍落在0.230~0.242mg/L之間,而容有0.005~0.017mg/L之器差,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之範圍,重複性量測結果之標準差小於0.007mg/L,均合於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此有上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較有直接關聯之測試數據位於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是由上揭檢定紀錄可知,即便是檢定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固定數值,檢定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只能確保該數值與(即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真值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具有相對的可信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恰為0.25mg/L(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罪門檻),乃合格儀器顯示之數值,惟考量技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後,此一數值自不能速斷等同吐氣酒精濃度之實際真值正為0.25mg/L,甚且容有低於(但不逾公差範圍)0.25mg/L之合理懷疑餘地,至為明瞭,可否據此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即顯然有疑。
(三)又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此項實務上常用之推論有其局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略以:依文獻,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等語;又翁景惠等人所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亦記載:呼氣酒精濃度到達最大值之平均時間,空腹實驗平均為飲酒後25分鐘、食後實驗平均為飲後51分鐘等語,此有相關之文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顯見人體於飲酒後約30分鐘至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達至最高峰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衰退階段)甚明,此為本院審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類案件時,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飲酒結束並駕駛車輛上路,甫駕駛車輛旋因未打開車輛大燈,於0時5分許遭警攔查,嗣於0時20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間不到20分鐘,業經被告自承,復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其體內酒精濃度尚處於呈現遞增情形的吸收階段,縱回溯推論其開始駕駛車輛之時段,體內酒精濃度也只會低於測試時點,故被告飲酒後,於104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開始駕駛車輛時起至同日0時20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每階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然不會達到刑法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
(四)至於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為警舉發之事實,而其測試值未必等同真值,實際上容有未達0.25mg/L之合理可疑空間,已如前述,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有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施以測試,儀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真實數值,因儀器存在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而有未滿每公升0.25毫克之合理懷疑餘地,且其飲酒結束距受測時未滿30分鐘,尚在逐步遞增之吸收階段,回推飲酒結束後至受測期間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可排除逾0.25mg/L之可能,要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不合。佐以被告於警員詢問喝酒對駕車有無影響時,答以:無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係因未於夜間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未見查獲警員描述或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無從以同法第1項第2款相繩。揆諸前開說明,僅憑被告之自白,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因個案偶然特殊條件而無法證明犯罪,惟不意味完全脫免其他法律上之責任,其是否另構成行政法上之處罰行為,則非本院過問,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