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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街口時,不慎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已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下車查看乙○○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據被害人提供之車牌號碼線索及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含機車受損情形)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20頁、23、25至26、28、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88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甲案)。又因強姦殺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執行後,上開甲乙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7 年6 月、有期徒刑2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離開現場,所為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幸獲路人即時協助,嗣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害人未據告訴,並亦不願再追究本案。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肇事致人受傷,未盡其救護義務即逃離現場,行為實屬可責,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上開甲乙案於100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則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迄今未滿5 年,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