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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聯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早上某時,駕駛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埤圳南路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不得超載貨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超過速限4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鐘○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即未戴安全帽之賴○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是隱匿賴○成、其祖母之鐘○戀,及賴○成之父賴○民之名,以下依序簡稱為甲童、乙女、丙男),沿新庄路由東南方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前行。二車閃避不及,上開曳引車右側車身遂與機車車尾相撞,致乙女、甲童均人車倒地,甲童並遭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壓,致甲童受有胸腹腰及下肢體輾壓創傷之傷害,當場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女則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左上肢、左下肢挫傷,及左臉、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女、丙男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3至6、52至53頁、本院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核與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相卷第7至10、50、5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共55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11張,以及本院至車禍現場之勘驗筆錄、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35、41、49、5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162、163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再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上址時,其所行駛之車道設有

閃光黃燈,且該車道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62頁、偵卷第15、18、1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被告自承:我行駛於一般車道,時速約60公里;當地路段好像限速40公里,我通過該路口時沒有減速到40公里以下等語(見相卷第5頁、本院卷第301頁正反面),是被告自承有超速行駛,且於通過路口時未能減速至限速以下,顯見其未能遵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另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核載35公噸,案發當時載重經磅秤為49.410公噸,超載14.410公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相卷第41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時亦未能遵守負重限制甚明。

⒉另被害人乙女所行駛之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此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又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自承:我在路口有發現對方,距離還很遠,我就騎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害人乙女在行經肇事路口之前即發現被告行駛於另一車道上,但被害人乙女卻未能遵守「停車再開」之義務甚明。另觀諸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被害人甲童未戴安全帽一節甚明。

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所行駛之埤圳南路為防汛堤道,非供

通行之用,是埤圳南路與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並無幹支道之分,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查:

①埤圳南路係供渠道巡防及維管之用,非為民眾通行所設;埤

圳南路非為公路法所稱公路範疇,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稱道路等情,此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1月12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7頁)。惟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另市區道路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此觀諸該等法規第1條立法目的甚明。是因應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公路法對於「公路」之定義,市區道路條例對於「道路」之定義,規範範圍較小。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依該條例所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為達其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其所稱之「道路」,自不限於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而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為貫徹維護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埤圳南路縱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但該路口既已經設立標線、號誌,而標線、號誌為行政機關規制駕駛人、用路人而設之行政行為,駕駛人亦即本案被告,當然負有遵守標線、號誌,亦即速限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義務。同理,本案新庄路亦經設立閃光紅燈標誌,駕駛人即被害人乙女亦負有遵守交通號誌即「停車再開」之義務,並不因與新庄路交會之埤圳南路是否為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有所不同。

②另上開埤圳南路於東向路旁雖立有「本提防道路僅供渠道維

護及防汛使用」之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辯稱於駕駛時並未看到該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且於本院104年9月4日至現場勘驗時,亦可見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埤圳南路或埤圳北路上,此有前揭現場會勘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其他用路人亦未意識埤圳南路僅供渠道維護及防汛使用,是被告所辯未見該告示牌並非不可能。

③從而,埤圳南路縱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或市區道路條

例所稱之「道路」,但被告仍負有遵守標線、號誌之義務。同理,被害人乙女所行駛之新庄路為道路,不因與之交會之埤圳南路是否為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而解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超載部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㈡乙女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亦同此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聲請送覆議,惟待證事實係為釐清路權劃分及歸屬(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第295頁反面)。然而本案路權劃分問題所涉之事實層面要素,即埤圳南路係供渠道巡防及維管之用,以及埤圳南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新庄路路口設有閃光紅燈等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是以該等事實並無爭議,且認定已臻明確,自無送車禍事故鑑定覆議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限速、負重,以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

段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乙女無照駕駛且未停車再行,又被害人甲童未戴安全帽,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乙女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害人甲童並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死亡、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受雇於聯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次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8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

被害人甲童死亡,以及被害人乙女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勢,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以及被害人乙女無照駕駛且未能停車再開,被害人甲童亦未戴安全帽,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因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第13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