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子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皓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回彰化市之租屋處,復承前犯意,於晚上8 時至8 時30分許,駕駛其朋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5-NXE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路○ 段○○○ 號前,不慎與酒後沿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迴轉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之黃秋霞(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1-GUC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高子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秋霞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秋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救治,嗣經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高子皓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5.2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52),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及員生醫院診斷書2 張。
(四)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接連於103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日晚上8 時至8 時30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賡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1 罪。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其與黃秋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