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第6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被訴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對己○○○犯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高基),自民國103 年2 月底起,配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對國內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騙民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詐騙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以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騙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以資取信,促使受詐騙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丁○○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丁○○邀集熟悉該詐騙手法之少年吳○凱、林○連(綽號小黑)及陳○睿(綽號小熏)等3 人(上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再以丁○○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稱「掌機」);而吳○凱、林○連及陳○睿等3 人亦各自招募與渠3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郭志誠(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處罪刑確定)、許應成(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處罪刑確定) 、癸○○、子○○(上2 人所涉本案犯行已經本院以
104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姜○隆、劉○凱、劉○辰(前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成員擔任車手,並各自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依丁○○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配合之人的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隨機撥打電話,要求不特定民眾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於接獲大陸機房指示有案件後即通知丁○○,丁○○再指定陳○睿、吳○凱、林○連其中1 人擔任「掌機」,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掌機」之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外出行動之車手收取贓款(稱「收水」或「接水」),車手頭之間亦可能互相支援配合。車手於外出詐騙時常以2 人為1 組,全程均依機房或「掌機」車手頭指示行事,其中1 人擔任「上前專員」,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地檢署某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另1 人擔任「照水」(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掌機」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逞,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收水」之人(通常為「掌機」車手頭或其指定之人),再交由丁○○或指派「掌機」車手頭行騙之人,並與之計算交付報酬,由「掌機」車手頭依應得比例分派各人。丁○○即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庚○○、甲○○、戊○○、乙○○、丙○○○、辛○○、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卷證代號詳見附表三之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犯吳○凱之證述,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因證人吳
○凱未到庭證述,請求將證人吳○凱之證述依法排除。惟證人吳○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後理由說明記載之部分),以擔保其供述之信憑性,且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吳○凱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喚未到庭,又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19頁、第50頁至第51頁)。是證人吳○凱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證人吳○凱固未能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已如前述,證人吳○凱既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審酌證人吳○凱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 、2、5 、7 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證人吳○凱警詢時之證述係單純證述其所認之犯罪情節,出於自然之發言亦未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擾,又查無證據顯示其於接受詢問時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取供之情,致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證述亦具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㈢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他各項供述證
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6頁)。雖被告嗣後於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即共犯陳○睿、林○連、姜○隆之證述表示請求排除,惟探究被告之意思係認為該等共犯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則此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故可知被告應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且本院斟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陳○睿、林○連及孫德豪他們有自己作詐騙集團,並非全部案件都是我叫他們去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辛○○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辛○○假冒為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受收據2 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
②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2 日晚上
,丁○○跟我表示有提款卡及告訴我密碼,要我將裡面金額提領出來,我有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到桃園平鎮市○○路○ 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領完後我將錢交給丁○○等語(見13卷第115 頁背面)。
⒉此外並有告訴人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11月7 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31卷第228 頁至第245頁;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6頁),堪信告訴人辛○○遭詐欺取財、由不詳之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形、證人吳○凱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以及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壬○○○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壬○○○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②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聯絡我,我指
派吳○凱前往,因為其他人都出門工作,吳○凱說他一個人就行了,吳○凱到便利商店後,有一個中年人將他抓住說你幹嘛騙我媽,吳○凱打電話跟我說覺得奇怪,我就叫他先回來,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見8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丁○○指派我到臺
北汐止,要向壬○○○騙錢,我領取傳真後,有人問我為何要騙他媽媽的錢,我嚇到就將包包丟了就跑了,我有跟丁○○講說我差點被他兒子抓住,這種情形可能是同行的人以為我已經取款成功,假裝是被害人兒子抓住我,就是要拿我背包的錢,機房的人有叫我回去等語(見13卷第116 頁背面)。
⒉此外並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31卷第302 頁至第308 頁),堪信告訴人壬○○○遭詐欺、證人吳○凱至上開地點後未向告訴人壬○○○取款,以及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⒊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吳○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接收
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情,惟本案並未向告訴人壬○○○行使偽造公文書後取款,僅有證人吳○凱證稱領取傳真之情節,無證據足認此部分已有偽造公文書,且起訴書核犯法條亦僅記載被告丁○○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故此部分尚無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㈢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甲○○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由共犯宗○傑為取款、交付收據之人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並指認證人宗○傑在卷(見31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
②證人即共犯宗○傑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 月15日受陳○睿
指示,由綽號「小黑」之林○連來與我們見面,林○連給劉○凱錢及地址,要我們坐高鐵到臺中然後到彰化市,向一位約70歲之婦人拿80萬元,得手後到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內,我將錢交給一成年男子等語(見20卷第86頁至第8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彰化市○○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旁小巷子,由我擔任上前,劉○凱擔任照水,由我上前跟一個婦人拿80萬元,再到中壢市麥當勞將錢交給一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20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凱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
15日與宗○傑到彰化市○○路騙甲○○80萬元,這件是陳○睿指揮我去等語(見38卷第9 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稱:我受丁○○指示後指派劉
○凱、宗○傑給小黑林○連,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是小黑林○連提供,是丁○○發給小黑使用。因為小黑缺車手,我才指派我的車手給他掌機指揮等語(見8 卷第137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指揮劉○凱、宗○傑到彰化收了80萬元。我記得是丁○○指派林○連,林○連找我支援,我派劉○凱、宗○傑等語(見13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103 年1 月15日
是我指揮陳○睿。當初我跟陳○睿要車手,交手機是我自己拿給車手,這件的車手是劉○凱、宗○傑等語(見38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丁○○指派我去,我交手機給宗○傑,劉○凱、宗○傑是陳○睿的車手等語(見8 卷第106 頁)。
⒉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丁○○指揮,由陳○
睿指派取款之劉○凱、宗○傑擔任車手給林○連,而由林○連負責交付工作手機等相關詐騙所需資訊給劉○凱、宗○傑,由劉○凱、宗○傑取款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31卷第10頁、第12頁),又附表二編號3 之偽造公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採得指紋與共犯宗○傑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3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30020529號鑑定書1 紙可證(見20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背面)。堪信上開共犯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㈣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乙○○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乙○○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檢察官之男子、收取收據2張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證人即共犯郭志誠於警詢中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工作
手機,我擔任上前專員,劉○辰擔任照水,103 年2 月27日我與劉○辰到臺北市建國中學前,我詐騙烏姓婦人,後來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指引我交付80萬元給不認識的人。另外0000000000號是綽號小黑之林○連持用的電話等語(見1 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劉○辰陪我一起去,劉○辰負責照水,陳○睿當天早上指示我們去臺北,給我們一人一支手機及車費。當天我依電話指示到平鎮市大潤發把80萬交給2 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23卷第
9 頁背面至第10頁)。③證人即共犯劉○辰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2 月27日我跟郭志
誠到臺北,到建國中學後我跟郭志誠分開,我去附近7-11便利商店休息,後來我接到大哥的電話,指示我到建國中學對面看哪個地點適合交易,我把附近狀況回報給大哥,後來我站在建國中學門口看郭志誠上前向被害人取款,我就跟郭志誠一起離開(見12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睿當天工作機給我及郭志誠,由郭志誠擔任上前,郭志誠跟被害人見面收了錢,之後我與郭志誠就依照指示坐車回桃園,依指示在平鎮市大潤發將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見12卷第56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7日那次
我派郭志誠及劉○辰,這件是丁○○派給林○連,再由林○連指派我等語(見13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⑤證人即共犯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2 月27日這次
是丁○○直接將工作內容跟我說,我再聯繫陳○睿派人等語(見8 卷第108 頁)。
⒉103 年2 月27日之上午9 時58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問傳真電話給我」、「我要傳那個考試卷給你,總共考試卷是2 張」;同日上午10時29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你現在把所有的文件都撕掉我再傳一次給你,我這邊有複印過去了」、「你待會再到超商,不要到同一家,去別家,你再把傳真電話報給我,我再傳2 張給你」等情(見12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堪認共犯郭志誠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與證人乙○○證述有收到2 張收據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1 時6 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到平鎮大潤發」,同日下午1 時35分4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之郭志誠表示「已經把東西那個了」,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則回答「我知道呀」、「你們先回去找你們上面的」,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見12卷第52頁背面至第52-1頁),堪認共犯郭志誠確實收取詐欺款項後即至桃園平鎮之大潤發將80萬元交付給他人。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丁○○指揮林○連
、陳○睿,由陳○睿指派取款之郭志誠及劉○辰擔任車手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31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告訴人乙○○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戊○○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戊○○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2萬元給自稱林世芳之男子、收取收據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486 頁至第490 頁)。
②證人即共犯陳展翌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12日與劉勝杰
共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詐騙老婦人,當天林○連打給劉勝杰,要我們到儷灣汽車旅館找他,林○連給我2 支行動電話及3,000 元車錢,我與劉勝杰說好我擔任上前專員,劉勝杰擔任照水,被害人拿42萬元給我。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是林○連持用,林○連與我連絡確定拿到金額數目及要我拿到錢後到儷灣汽車旅館502 號房找他,將42萬元交給林○連。0000000000號是劉勝杰持用,電話中林○連有詢問劉勝杰到超商拿地檢署監管收據及收據上金額等語(見12卷第63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劉勝杰接到林○連電話,我們一起去儷灣汽車旅館,林○連給我2 支手機及3,000 元,我跟劉勝杰自己協調工作,我說我要擔任上前,最後我們依電話指示由劉勝杰收公文,收取42萬元後我及劉勝杰共同到儷灣汽車旅館交給林○連,汽車旅館內有林○連、吳○凱等語(見12卷第93頁至第94頁)③證人即共犯劉勝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3 月12日我們
前往儷灣汽車旅館找林○連,那時我是住在陳展翌家中,見面後林○連發給我們公機及車錢,我擔任照水,陳展翌為上前,我去收取假公文,由陳展翌交給被害人,取得42萬現金,我們就一同搭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將現金交給林○連,報酬是當天晚上透過吳○凱交給我的等語(見1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④證人即共犯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展翌及劉勝杰都是
我的車手,當天我接到丁○○電話指派我分派車手,林○連與我在一起,我叫林○連幫我拿工作(按應為工作手機之誤)給陳展翌、劉勝杰及車錢,陳展翌及劉勝杰回來後,將詐騙所得在麗灣(按應為儷灣之誤)汽車旅館交給我,林○連也在那,我收到後當天就交給丁○○等語(見13卷第110 頁)。
⒉103 年3 月12日之中午12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
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展翌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考卷要拿嗎」,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你附近有商店嗎?」,陳展翌又說「大哥我叫另外一個人去拿考卷喔」,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好」;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展翌表示「你要叫他傳真機打開嗎?」、「我現在傳,你們人要在那邊收」等情(見12卷第80頁至第81頁),堪認共犯陳展翌有叫共犯劉勝杰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與證人戊○○證述有收到收據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林○連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展翌表示「進來阿」,陳展翌問「幾號」,林○連回答「205 ,倒過來」,此通話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見12卷第84頁),此外並有跟監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31卷第497 頁至第501 頁),照片中拍到陳展翌、劉勝杰搭乘計程車到儷灣汽車旅館外,堪認共犯陳展翌、劉勝杰確實嗣後係至儷灣汽車旅館502 號房將42萬元交付給共犯林○連、吳○凱。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丁○○指揮吳○凱
,由林○連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陳展翌、劉勝杰,陳展翌、劉勝杰取款嗣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給林○連、吳○凱之情節均證述一致。堪信告訴人戊○○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㈥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丙○○○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丙○○○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給自稱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
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陳○睿去過高雄市岡
山區向一名婦女詐欺取款,我是照水,陳○睿負責取款,大陸機房要我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收取傳真,公文都是傳真過來。地檢署官印是丁○○提供給我們等語(見44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3 月21日我帶憨憨
姜○隆去高雄向一位6 、70歲老太太收款,我假冒林專員向被害人收40萬元,憨憨是我的照水,這一件是小黑林○連的案件,要我派車手支援取款,因為人手不夠,我親自帶憨憨去收錢,收完錢我直接拿到中壢的馬卡龍汽車旅館給一位不認識的大哥。0000000000號是小黑林○連的聲音,0000000000號是我的聲音,當時小黑是監控等語(見3 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連指揮我,我才找姜○隆,這應該就是丁○○的案子,錢可能是丁○○或林○連出面找人來收,也是會有我不認識的人出來收錢等語(見13卷第102 頁背面)。
⒉103 年3 月21日之下午2 時2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
見詐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表示「重點你們現在要去哪裡收公文」、「喔你現在在便利商店喔,好那我趕快好好你電話報給我」等情(見3 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堪認共犯陳○睿有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與共犯姜○隆上開證述收取公文之情節相符。又同日下午
2 時28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陳○睿對話節錄如下:
┌─────────────────────────┐│陳○睿:準備了準備要開始了。 ││某人:準備了那你小心一點幾分啦幾分。 ││陳○睿:哈,我現在就是在等印傳真。 ││某人:幾分啦喔等考卷是嗎。 ││陳○睿:對等考卷。 ││某人:喔好考卷出來記分在跟我講。 │└─────────────────────────┘又同日下午2 時47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睿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人表示「幹考不及格考40分而已」之情(見1 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
104 頁),而曾與林○連、陳○睿共犯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證人郭志誠於警詢中證稱:小黑林○連講話有鼻音及含糊口氣,我可以認得。上開是0000000000號之陳○睿與0000000000號小黑林○連的談話內容等語(見1 卷第100 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 頁)。此與共犯陳○睿證稱0000000000號是林○連持用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該次向證人丙○○○收取現金40萬元,與通訊監察對話中提及之「考卷」、「40分」,即偽造之公文書上金額為40萬元之情節一致。堪認本案告訴人丙○○○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確實係由被告丁○○參與指揮,而由共犯林○連以手機監控,並由陳○睿、姜○隆取款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㈦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庚○○部分:
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庚○○假冒為警察、檢察官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0 萬元,並收取收據等經過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1卷第163 頁至第
167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②證人即共犯姜○隆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9 日到新北市
土城區詐騙是丁○○指定我去,我在陳○睿家集合,搭配綽號阿偉之人與我一起去,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機房人表示不適合前往,隔天我跟阿偉去就騙到350 萬,我收錢後,機房的人有派人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等語(見23卷第49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詐騙被害人庚○○我去2 次,我都跟子○○一起去,其中1 次拿到0000000 萬元(按應為350 萬元之誤),另1 次沒拿到錢,是陳○睿教唆我們去的等語(見44卷第39頁)。
③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中證稱:丁○○是陳○睿的上手。
詐騙被害人庚○○我去2 次,2 次都是跟姜○隆一起去但第
1 次沒拿到錢,其中1 次拿到0000000 萬元(按應為350 萬元之誤),當天是黃子昂在我(按應為載我之誤)到陳○睿家中等語(見43卷第342 頁背面至第346 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取款成功是去土城這次,取得多少錢我不清楚,是用一個袋子裝著,我跟姜○隆一起去,是陳○睿叫我們去的,去拿錢的是姜○隆。姜○隆取款後,我就看他往前一直走,將手上袋子不知道交給誰,他回來後我看他手上袋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見40卷第80頁)。
④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稱:我依照丁○○指示擔任掌
機,我指派子○○、姜○隆前往,103 年4 月9 日就派人去但是機房通知錢下不來,所以在4 月10日才詐騙成功。我親手在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丁○○,所以能確定這案子是他指揮等語(見13卷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8 卷第137頁)。
⒉103 年4 月9 日之下午2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
欺集團成員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表示「你們先回去,明天在做」、「你身上東西要燒掉」、「你們先回去,我會跟你們上面說」等情(見31卷第199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子○○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0 頁背面);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0000000000000 號電話之人(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某人:那客戶離開沒有? ││車手:離開了,我安全了。 ││…… ││某人:跟你的夥伴見面了沒有。 ││車手:見面了,我現在要拿給收水的。 ││某人:好,那你們辛苦了,我跟你上面回報。 │└─────────────────────────┘又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節錄如下:
┌─────────────────────────┐│車手:喂我們,我們安全回去了,我們現在要回去了。 ││某人:你不是把東西交給別人,交給另外一個了嗎。 ││車手:對對對對,我交給收水了。 ││某人:那分開喔,分開走,你不要跟他著他走。 │└─────────────────────────┘上開2 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土城區,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子○○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某人均不知道是誰等語(譯文見31卷第204 頁至第204 頁背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自以上譯文可見車手於103 年
4 月9 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當天未向被害人取款,而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車手經指示將向被害人所收之錢交給「收水」之人,此與共犯姜○隆證稱第一次沒看到被害人,隔天騙到350 萬元。取款後在詐騙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交錢給他人之情節相符。又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某人:喂。 ││車手:喂幾號幾樓? ││某人:你們到囉? ││車手:在附近啦。 ││某人:一樣啊,一樣。 ││車手:一樣,一樣,好知道了。 │└─────────────────────────┘又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見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某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下稱車手)對話如下:
┌─────────────────────────┐│某人:在哪裡了? ││車手:附近了。 ││某人:多久會到? ││車手:5到10分鐘。 │└─────────────────────────┘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2 次通訊監察錄音,共犯子○○供稱:0000000000號是姜○隆,0000000000號是陳○睿等語(譯文見31卷第205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而該2 次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是自以上譯文內容可見共犯姜○隆等人取款結束後返回桃園,共犯陳○睿在通話中詢問共犯姜○隆多久會到,堪認共犯陳○睿應在桃園約定之地點等候。而共犯陳○睿雖證稱係由其親手將詐欺款項交給丁○○,惟其並未證述係自共犯姜○隆處直接收到該筆款項,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共犯姜○隆收到
350 萬元後在新北市土城區當場立即交給他人,嗣後才返回桃園,故共犯陳○睿應係自不詳之他人手中取得350 萬元後再交給被告丁○○。
⒊而互核以上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就本案係被告丁○○指揮陳
○睿,由陳○睿指派姜○隆、子○○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庚○○取款之情節均證述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借據、詐騙現場圖、地政士案件收費明細表、新北市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土地、35建號建物)、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31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15 頁)。堪信告訴人庚○○遭上開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丁○○參與指揮本案犯行之情節均屬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證人陳○睿、林○連、吳○凱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睿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參與之告訴人庚○○、甲
○○、乙○○、丙○○○之犯行部分均改稱:不能確定是被告丁○○叫我去做的。我做詐欺的工作除了配合丁○○,還有配合一個綽號胖哥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至第
158 頁背面)。然經詰問為何證人陳○睿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證人陳○睿證稱:當時還有另一個人,不能全部推給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則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皆改稱無法確定,理由僅為其另有配合綽號胖哥的人做詐欺。然而證人陳○睿確實有多次於103 年
3 月間與被告丁○○共犯詐欺犯行之情形,被告丁○○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25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28卷第5 頁背面至第22頁)。而本案7 次犯行之時間落在103 年1 月2 日至同年4 月10日之間,與上開被告丁○○遭判刑確定之詐欺犯行時間相近,證人陳○睿並未說明基於何種判斷之標準而可分辨本案起訴之哪些犯行是受綽號胖哥之人指揮?而非被告丁○○指揮?卻一概推翻其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改稱無法確認,顯有維護被告丁○○之可疑。且本院審理詰問證人陳○睿之時間為107 年2 月,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約4 年,證人陳○睿確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就本案犯行記憶不清,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陳○睿雖曾於104 年5 月19日之警詢中就告訴人丙○○
○部分改稱:當天收完錢我直接拿到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給丁○○等語(見8 卷第138 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陳○睿先前警詢、偵查中證述將錢交給不認識的大哥之情節不同。然證人陳○睿於103 年4 月30日警詢、偵查中以及同年8 月13日偵查中均明確證述當天向被害人收完錢拿到汽車旅館給一位不認識的大哥等語(見3 卷第58頁;13卷第102 頁背面;23卷第43頁),此三次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一致,證人陳○睿之記憶應較清楚,且104 年5 月19日該次證人陳○睿並未說明先前如何記錯、嗣後又如何回憶起正確情節,自應以證人陳○睿先前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陳○睿雖曾於103 年8 月13日偵查中就告訴人庚○○部
分改稱:我同天還有宜蘭的180 萬元,我必須在宜蘭旅館掌機,可能是丁○○派人或他本人去收錢等語(13卷第104 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陳○睿警詢中曾證述其親手在汽車旅館將詐騙款項交給丁○○之情節不符。而共犯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表示103 年4 月1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中,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是陳○睿,此已如前所述。且同一電話號碼在103 年4 月10日上午另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對象為A 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為B 即0000000000號電話,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
┌─────────────────────────┐│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10時22分許,基地台為││宜蘭縣○○鄉○○路○段○○○號。 ││ ││A :OK 了,我們沒有車錢回去。 ││B:從裡面抽兩千元起來。 ││A:好。 ││B : 你跟上的抽兩千,你在跟收的人而外抽兩千,分兩車││ ,快點回來。 ││A:好 │├─────────────────────────┤│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10時38分許,基地台為││宜蘭縣○○鎮○○路○○○○○○○號頂樓。 ││ ││A:回哪裡? ││B:你是哪一個? ││A:水。 ││B:你跟上在一起對嗎? ││A:對。 ││B:原本的,你到那邊跟我聯絡。 ││A:好。 │└─────────────────────────┘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和其他人通話時之基地台在宜蘭縣○○鎮○○○○○路頭城行控中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基地台又在新北市○○區○○○道南口機房,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係自宜蘭往臺北之方向移動。且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上午
6 時41分許即該日之第一通通話時所在基地台為桃園縣中壢市,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足見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當日係從桃園中壢出發至宜蘭從事詐欺犯行。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應同樣係陳○睿,其既然於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7分許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車手表示要車手「回來」、「回原本的地方」,又車手當日係從桃園出發,顯然陳○睿係待在桃園中壢地區,才會要求在宜蘭之車手回來。且自前述同日中午12時33分、12時41分許共犯姜○隆與陳○睿通話之內容已可判斷當時陳○睿人在桃園中壢。且對照陳○睿指揮其他車手之附表一編號3 、4 、6 犯行,其亦未證述與車手一同至取款當地,是陳○睿未必須與車手一同至詐欺取款現場。故證人陳○睿證述同日亦有指揮在宜蘭進行之詐欺犯行雖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然其所述人在宜蘭之情節則難認與事實相符。故陳○睿103 年8 月13日所證述人在宜蘭應為記憶有誤,惟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證人陳○睿確實有參與對告訴人庚○○犯行之證述內容可信度。
⒋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即證人陳○睿雖有上開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惟其證述主要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枝節瑕疵容有常情可釋,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經核對其他告訴人證述、共犯證述、監視錄影或蒐證照片及扣案偽造公文書等證據,可核該等證人之證述真實,均詳述如前,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各次指揮共犯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⒌又被告辯稱證人即共犯林○連、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在
被查獲前早已認識,故證人林○連、陳○睿之證述內容不實;另證人即共犯吳○凱證稱加入車手集團之時間與共犯陳○睿、林○連等人所述均不一致,渠等事先已串供云云。被告雖辯稱共犯林○連、陳○睿、吳○凱均有受另案被告孫德豪指揮從事詐欺工作,而否認本案上開各次犯行與其相關,而共犯陳○睿、林○連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警詢中證稱進少觀所才認識孫德豪,之前不認識等語(見
8 卷第106 頁;26卷第33頁背面),被告則提出臉書之網頁畫面供稱共犯陳○睿使用名稱為「錢難留」之臉書帳號,在另案被告孫德豪使用之「錢難省」臉書帳號上留言,顯見共犯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早已認識(見本院卷五第108 頁至第109 頁),而證人即共犯陳○睿於偵查中證稱有使用名稱為「錢難留」之臉書帳號等語(見47卷第60頁)。然而上開名稱為「錢難省」之臉書帳號並無證據足認為何人所使用,該臉書頁面亦未顯示確切時間,無從憑此認定共犯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何時認識。再者,本院僅依檢察官之起訴而認定本案之各次詐欺犯行是否由被告指揮、參與,除各共犯之供述證據外並有其他證據佐證,至於共犯林○連、陳○睿、吳○凱三人各自證述初次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之時間,不論有無證述歧異,尚非足以否定渠等證述可信度之重要瑕疵。另共犯林○連、陳○睿與另案被告孫德豪何時認識,不論渠等證述之認識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從僅憑此證述之枝節瑕疵而認定共犯林○連、陳○睿本案其餘證述均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被告丁○○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將罰金額度修正提高至30萬元,對被告而言均顯較不利;增訂之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不詳之人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冒充為公務員,被告並指揮多名共犯負責聯繫、向被害人取款等行為,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記載表達因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監管清查金錢;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以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表示已收取告訴人之金錢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當均屬文書;又上開偽造文書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等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姓名以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北地檢署」公鑒,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或「公證部門」之單位,且「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等名稱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法院組織法已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現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之內容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雖係共犯至超商以傳真機接收影本取得後向各告訴人行使,但依上開說明,行使影本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附表一編號5 、6 之犯行雖未扣得偽造之公文書,惟有上開共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認定,此已如前所述,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公文書上各有附表二所載之印文,而該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為無法辨識之字體)」、「東寧衛右千戶所百戶所印」(經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 月20日回函說明該印文文字內容為「東寧衛右千戶所百戶所印」,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印文,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之印文。
㈢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告知因涉嫌案件,應提出財產配合監管、調查等,嗣附表一編號1 、3 至7 部分,並由共犯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之對告訴人庚○○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雖未引用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共犯吳○凱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事實,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本院亦應予以審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
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指揮其他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行為。故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各與附表一所示共犯欄記載之參與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劉○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7 之犯行、認少年吳○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少年劉○廷、吳○凱有參與上開所述各該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800 號宣示筆錄、
103 年度少調字第425 號、第950 號、第972 號裁定亦未認定少年劉○廷、吳○凱有參與上述各次之犯行(見27卷第10頁至第27頁背面),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又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旨在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尚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陳○睿、吳○凱、林○連、姜○隆、劉○凱、宗○傑、劉○辰等人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加入詐欺
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檢警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居於接收不詳機房之指示、指揮車手取款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惟證人即共犯陳○睿於警詢中證
稱:我分得贓款的5%,其中要分給車手3%,把風車手1%,我實拿1%。丁○○(綽號高基)拿很多,我有聽高基說過大陸機房分得贓款中77% ,臺灣上手分23% 等語(見44卷第19頁),則各次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先扣除如共犯陳○睿等車手頭分得之5%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23% 即為被告最終所得金額,即各次詐欺被害人所得金額之21.8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5% ×23% =21.85%),計算如下,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辛○○共遭詐欺108 萬元及15萬8,000
元,合計123 萬8,000 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萬503 元(123 萬8,000 元×21.85%=27萬503 元)。
②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遭詐欺80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4,800 元(80萬元×21.85%=17萬4,800元)。
③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遭詐欺80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4,800 元。
④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戊○○遭詐欺42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 萬1,770 元(42萬元×21.85%=9 萬1,770 元)。
⑤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丙○○○遭詐欺40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 萬7,400 元(40萬元×21.85%=8 萬7,400 元)。
⑥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庚○○遭詐欺350 萬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6萬4,750元(350萬元×21.85%=76萬4,750元)。
⒊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各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 、2、4 至6 所示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 、6 犯行之偽造公文書,並無證據足認仍存在,且無證據可認該等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⒋至於起訴書所載103 年4 月30日扣得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其所涉詐騙被害人下列(2 )
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癸○○、郭志誠(渠所涉詐騙被害人3 次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少年劉○廷、陳○睿、徐○仁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己○○○,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稱渠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以「檢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陳佯稱:渠涉詐騙案件,需檢查渠名下帳戶,渠必須將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云云,(1)致促使告訴人己○○○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彰化銀行提領5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透過劉○廷指示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掌機」、陳○睿再指定癸○○擔任「上前專員」、郭志誠擔任「照水」,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之癸○○。(2 )告訴人己○○○103 年3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彰化銀提領6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透過劉○廷指示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掌機」指定癸○○擔任「上前專員」、郭志誠擔任「照水」,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自係地檢署派來之癸○○。癸○○得手後隨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 張(均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均非公印文)予己○○○。而所詐得之60萬,隨即由陳○睿轉由被告丁○○上交。(3 )告訴人己○○○於103 年3 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新光由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連同己○○○住處金15萬元總共3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透過劉○廷指示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掌機」指派郭志誠擔任「上前專員」、徐○仁擔任「照水」,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己○○○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30萬元自稱地檢署派來之郭志誠,郭志誠並交付署名為檢察官郭銘禮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 張。因認被告丁○○上開(
1 )、(3 )部分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犯罪事實(2 )即告訴人己○○○於103 年3 月26日遭詐欺而交付60萬元給共犯癸○○之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4 年8 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1 )、(3 )部分,與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2 )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詐術手段,對同一告訴人己○○○為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為同一犯意下所為之同一犯行,各為實質上一罪,故上開犯罪事實(
1 )、(3 )部分與已判決確定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1 )、(3 )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癸○○、郭志誠(渠所涉詐騙被害人3 次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 、少年劉○廷、陳○睿、徐○仁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至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己○○○,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並稱渠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以「檢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陳佯稱:渠涉詐騙案件,需檢查渠名下帳戶,渠必須將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云云,(1)致促使告訴人己○○○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彰化銀行提領5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透過劉○廷指示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掌機」、陳○睿再指定癸○○擔任「上前專員」、郭志誠擔任「照水」,使陷於錯誤之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將現金50萬元交付與自稱係地檢署派來之癸○○。(2 )告訴人己○○○於103 年3 月2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新光由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連同告訴人己○○○住處金15萬元總共3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透過劉○廷指示被告丁○○前往取款,被告丁○○即於當日指揮陳○睿擔「掌機」指派郭志誠擔任「上前專員」、徐文仁擔任「照水」,使陷於錯誤之己○○○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30萬元自稱地檢署派來之郭志誠,郭志誠並交付署名為檢察官郭銘禮之「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1 張。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經查,此部分併辦之事實為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此已如前所述,本案並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158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共犯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丁○○、│丁○○、少年吳○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吳○凱、│年人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真實姓名│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 、││犯罪│年籍不詳│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2 所示之偽造印文各壹枚││事實│之成年人│團成員於102 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 月22日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一、│、大陸地│,陸續撥打電話予辛○○,先假冒臺北地檢署│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零││㈦)│區詐欺集│檢察官,佯稱:其涉及開立人頭帳戶,須提出│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團成年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解決本案,並且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員 │保密,不得洩漏此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時,追徵其價額。 ││ │ │,先於102 年12月17日起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 │ │指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000 0○ ○ ○鎮○○段000 ○段000 ○00號土地) 提供抵押│ ││ │ │權借款,於103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取得│ ││ │ │借款約125 萬元,辛○○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 ││ │ │銀行提領60萬及溪湖郵局提領48萬備妥後,高│ ││ │ │聖驥接獲大陸地區機房成員指示,指揮丁○○│ ││ │ │指派不詳之人取款。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在不│ ││ │ │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 ││ │ │書,由該姓名不詳之人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 ││ │ │真之該等公文書。於同日下午4 時許,由該姓│ ││ │ │名不詳之人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楊│ ││ │ │素日住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 │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張予辛○○,│ ││ │ │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辛○○即交付現金 │ ││ │ │108 萬元、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及溪湖郵局帳│ ││ │ │戶之存摺各1 本、提款卡各1 張、密碼等物,│ ││ │ │足生損害於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 ││ │ │辛○○所有之前開現金及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 │ │同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不詳│ ││ │ │地點交給丁○○。丁○○再將前開2 帳戶之提│ ││ │ │款卡及密碼,交由吳○凱於同日晚上10時許(│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 ││ │ │市○○○路○ 段○ 號「統一超商」、於103 年│ ││ │ │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環南│ ││ │ │路2 段36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該處所設│ ││ │ │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屬於自動付款設│ ││ │ │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持卡人係楊素│ ││ │ │日本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 ││ │ │,而提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現金共15萬 │ ││ │ │8,000 元後,交給丁○○。 │ │├──┼────┼────────────────────┼───────────┤│2( │丁○○、│丁○○、少年吳○凱、林○連及大陸地區詐欺│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原起│林○連、│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吳○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03 年1 月14日│壹年。 ││犯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壬○○○(起訴書誤載為歐陽忠義│ ││事實│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臺北地署檢察官,佯稱:其涉│ ││一、│成年成員│洗錢犯罪,疑似為詐欺集團幹部,須提出資產│ ││㈧)│ │供調查,並且須保密,不得對任何人洩漏此事│ ││ │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14│ ││ │ │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華南銀行提領68萬│ ││ │ │元及65萬元現金,共計133 萬元備妥後,即由│ ││ │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於當日指揮丁○○,丁○○│ ││ │ │再指定林○連指派吳○凱擔任前往詐騙。吳○│ ││ │ │凱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 ││ │ │舊莊街1 段3 巷3 弄2 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 ││ │ │店」,有不詳之人向吳○凱自稱為被害人之子│ ││ │ │,上前作勢要奪去吳○凱之背包,吳○凱誤認│ ││ │ │其犯行遭識破,而回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 │ │,大陸地區成員即指示吳○凱等人撤退,而未│ ││ │ │遂(起訴書記載吳○凱在上開便利商店係為接│ ││ │ │收偽造之傳真公文,但無證據足認已有偽造公│ ││ │ │文書之犯行)。 │ │├──┼────┼────────────────────┼───────────┤│3( │丁○○、│丁○○、少年陳○睿、林○連、劉○凱、宗○│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林○連、│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年籍不詳之│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陳○睿、│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犯罪│劉○凱、│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事實│宗○傑(│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一、│起訴書誤│於103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陸續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㈡)│載為宗○│打電話予甲○○,先假冒為高雄榮總醫院人員│,追徵其價額。 ││ │杰)、真│,佯稱: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警員及│ ││ │實姓名年│地檢署員工,佯稱:其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戶案│ ││ │籍不詳之│件,須檢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甲○○陷│ ││ │成年人、│於錯誤,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前往│ ││ │大陸地區│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 ││ │詐欺集團│)提領80萬元後,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即指示高│ ││ │成年成員│聖驥派車手前往詐騙,丁○○指定少年林○連│ ││ │ │擔任掌機,林○連再指揮陳○睿指派宗○傑擔│ ││ │ │任上前專員、劉○凱照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公文│ ││ │ │書,由宗○傑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該公│ ││ │ │文書。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 │ │市○○路牛埔里全家便利商店旁,由自稱地檢│ ││ │ │署工讀生之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林阿│ ││ │ │麵,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甲○○將80萬元│ ││ │ │現金交付宗○傑,足生損害於甲○○、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 ││ │ │由宗○傑、劉○凱將80萬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男子,再轉交丁○○。 │ │├──┼────┼────────────────────┼───────────┤│4 (│丁○○、│丁○○、郭志誠(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林○連、│727 號判處罪刑確定) 與少年陳○睿、劉○辰│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陳○睿、│、林○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刑貳年。附表二編號4 、││犯罪│郭志誠、│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5 所示之偽造印文各壹枚││事實│劉○辰、│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一、│真實姓名│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㈣)│年籍不詳│年2 月19日上午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7日止,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之成年人│電話聯絡乙○○,先假冒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大陸地│佯稱: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後,再假冒「檢察│,追徵其價額。 ││ │區詐欺集│官」、「警員」名義,去電向乙○○佯稱:其│ ││ │團成年成│涉及一起金融犯罪,需提出戶頭內款項作為保│ ││ │員 │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3 年2 月│ ││ │ │27日備妥現金80萬元後,即由大陸地區詐欺集│ ││ │ │團成員指揮丁○○派員取款,丁○○即指揮林│ ││ │ │○連擔任「掌機」、林○連即商請陳○睿派車│ ││ │ │手支援行騙,陳○睿即指定郭志誠擔任「上前│ ││ │ │專員」、劉○辰擔任「照水」,詐欺集團成年│ ││ │ │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 ││ │ │所示之公文書,由郭志誠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 ││ │ │傳真之該等公文書。於103 年2 月27日中午12│ ││ │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南海學園前,自│ ││ │ │稱係周士瑜檢察官派來之郭志誠即交付附表二│ ││ │ │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張予│ ││ │ │乙○○,乙○○即交付80萬元予郭志誠,足生│ ││ │ │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 ││ │ │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郭志誠在桃園縣平鎮│ ││ │ │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大潤發將80萬元交│ ││ │ │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轉交高聖│ ││ │ │驥。 │ │├──┼────┼────────────────────┼───────────┤│5 (│丁○○、│丁○○、陳展翌、劉勝杰(上二人經本院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吳○凱、│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林○連、│少年吳○凱、林○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犯罪│陳展翌、│年人、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事實│劉勝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一、│真實姓名│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㈢)│年籍不詳│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初起迄同年月│時,追徵其價額。 ││ │之成年人│18日止,以電話聯絡戊○○,先假冒為高雄長│ ││ │、大陸地│庚醫院護士,佯稱:其遭冒申請診斷證明書後│ ││ │區詐欺集│,再分別假冒「檢察官」、「警員」名義,去│ ││ │團成年成│電向戊○○佯稱: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非法洗│ ││ │員 │錢,須保密,報告行蹤及監管其資金云云,致│ ││ │ │戊○○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 ││ │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安康農會提領│ ││ │ │現金42萬元後,即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 ││ │ │揮丁○○派員取款,丁○○即指揮吳○凱、林│ ││ │ │○連擔任「掌機」,再由吳○凱、林○連指定│ ││ │ │陳展翌擔任「上前專員」、劉勝杰擔任「照水│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公│ ││ │ │文書1 紙(未扣案),由劉勝杰負責至便利商│ ││ │ │店收取傳真之該公文書,再交給陳展翌。於同│ ││ │ │日在新北市○○區○○街○○○ 巷內停車場附近│ ││ │ │,由自稱係林世芳之陳展翌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 │收據1 紙,戊○○將現金42萬元交付陳展翌,│ ││ │ │足生損害於戊○○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 ││ │ │由陳展翌、劉勝杰至桃園縣儷灣汽車旅館將42│ ││ │ │萬元交與林○連、吳○凱後,再轉交給丁○○│ ││ │ │。 │ │├──┼────┼────────────────────┼───────────┤│6 (│丁○○、│丁○○、少年林○連、陳○睿、姜○隆及真實│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林○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陳○睿、│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犯罪│姜○隆、│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事實│真實姓名│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年籍不詳│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高陳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㈤)│之成年人│花,先假冒為高雄榮總醫院人員,佯稱:其遭│追徵其價額。 ││ │、大陸地│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警員、地檢署檢察官│ ││ │區詐欺集│,佯稱:其涉及銀行人頭戶案件,須扣押其帳│ ││ │團成年成│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 ││ │員 │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0萬元後,│ ││ │ │即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丁○○,由高│ ││ │ │聖驥指揮林○連擔任「掌機」、林○連即指派│ ││ │ │陳○睿擔任「上前專員」、姜○隆擔任「照水│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公│ ││ │ │文書1 紙(未扣案),由陳○睿、姜○隆至便│ ││ │ │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該公文書。由陳○睿於同日│ ││ │ │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岡│ ││ │ │山區住處,自稱為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 │ │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丙○○○,而行使│ ││ │ │之,丙○○○即交付40萬元予陳○睿,足生損│ ││ │ │害於丙○○○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陳│ ││ │ │○睿至桃園縣中壢市「馬卡龍」汽車旅館將40│ ││ │ │萬元交由某不詳之人轉交丁○○。 │ │├──┼────┼────────────────────┼───────────┤│7( │丁○○、│丁○○、子○○、少年陳○睿、姜○隆與真實│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原起│陳○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犯罪│姜○隆、│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6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事實│真實姓名│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年籍不詳│3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伍││㈠及│之成年人│予庚○○,先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佯稱│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移送│、大陸地│:其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警員及地檢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併辦│區詐欺集│員工,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進行現金交│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團成年成│付協助辦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3 │ ││) │員 │年4 月8 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先依│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 ││ │ │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 ││ │ │35號建號房屋) 提供抵押權借款,於103 年4 │ ││ │ │月10日上午10時許,順利取得借款,惟預定借│ ││ │ │款新臺幣( 下同) 420 萬元,扣除手續相關規│ ││ │ │費後,實際上僅取得370 萬2,620 元。後由高│ ││ │ │聖驥指派陳○睿,並親自指定姜○隆擔任上前│ ││ │ │專員,再由陳○睿指派子○○擔任照水、姜○│ ││ │ │隆擔任上前專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在不詳│ ││ │ │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公文書,由│ ││ │ │姜○隆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二編│ ││ │ │號6 所示之公文書。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 ││ │ │,姜○隆、子○○在新北市○○區○○街○○巷│ ││ │ │巷內,由子○○在附近監看四周情形,庚○○│ ││ │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姜○隆,姜│ ││ │ │○隆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予庚○○,而行使上開偽│ ││ │ │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庚○○、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再由姜○│ ││ │ │隆將350 萬元交給不詳之人,嗣由陳○睿取得│ ││ │ │該筆款項後再交給丁○○。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 │犯罪行為 │├──┼─────────────┼───────────────┼───────┤│1 │103 年1 月2 日臺北地檢署公│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 ││ │證部門收據1 紙 │署印」印文1 枚 │ │├──┼─────────────┼───────────────┼───────┤│2 │103 年1 月2 日臺北地檢署公│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附表一編號1 ││ │證部門收據1 紙 │署印」印文1 枚 │ │├──┼─────────────┼───────────────┼───────┤│3 │103 年1 月15日台北地檢署監│無 │附表一編號3 ││ │管科收據1 紙 │ │ │├──┼─────────────┼───────────────┼───────┤│4 │103 年2 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偽造「檢察○○○○」之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4 ││ │檢察署文書1 紙 │(○為無法辨識之字體) │ │├──┼─────────────┼───────────────┼───────┤│5 │103 年2 月27日臺北地檢署監│偽造「檢察○○○○」之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4 ││ │管科收據1 紙 │(○為無法辨識之字體) │ │├──┼─────────────┼───────────────┼───────┤│6 │103 年4 月10日台北地檢署監│偽造「東寧衛右千戶所百戶所印」│附表一編號7 ││ │管科收據1 紙 │印文1 枚 │ │└──┴─────────────┴───────────────┴───────┘附表三┌──┬───────────────────────────┐│編號│卷名 │├──┼───────────────────────────┤│1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㈠ │├──┼───────────────────────────┤│3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㈢ │├──┼───────────────────────────┤│4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㈣ │├──┼───────────────────────────┤│8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㈧ │├──┼───────────────────────────┤│12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13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 │├──┼───────────────────────────┤│20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㈠ │├──┼───────────────────────────┤│23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㈣ │├──┼───────────────────────────┤│25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影卷 │├──┼───────────────────────────┤│2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㈠ │├──┼───────────────────────────┤│2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㈡ │├──┼───────────────────────────┤│2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影卷㈢ │├──┼───────────────────────────┤│31卷│警卷㈢ │├──┼───────────────────────────┤│38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950號卷㈣ │├──┼───────────────────────────┤│40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2 ) │├──┼───────────────────────────┤│43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3342414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1 ) │├──┼───────────────────────────┤│44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3342414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2 ) │├──┼───────────────────────────┤│47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他字第76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