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源隆上列請求人因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江源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經本院羈押,嗣經100年3月24日獲得交保,共被羈押137天,後經鈞院101年4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101年5月28日無罪確定。本案訴訟期間,補償請求人無辜遭羈押137天,請准予適當之補償等語。
二、按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其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又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9年11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並獲准,嗣經提起公訴,同100年3月24日獲得交保釋放,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決被告(即請求人)江源隆無罪,101年5月16日判決送達檢察官(有對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可證),開始起算10日上訴期間,檢察官並未對江源隆提起上訴,101年5月26日、27日又為週末,故延至101年5月28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上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1413號判決)比對在卷可稽。
四、被告(即請求人)確實於99年11月8日至100年3月24日因本案受羈押,該案嗣於101年5月28日判決無罪確定。次查,本件補償聲請人於104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補償,此有該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案章戳足徵(見本院卷內),此距該無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5月28日)已逾2年。補償請求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參照立法理由說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五年,為體現補償支付請求性質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本旨,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償支付請求時效。」,刑事補償支付之請求權,係自【補償決定送達後】才有所謂補償支付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本件本院係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同意支付補償,亦無補償支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六、又100年9月1日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第23條規定:「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延長為5年。為搭配此項支付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延長,故於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40條增訂:「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乃指同意支付補償決定後,可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支付補償現金,已經罹於舊法1年短期時效,或尚在1年短期時效內之案件,可延長為5年時效。但前提仍是「管轄機關已核發同意補償現金之決定」。若管轄機關是決定駁回其聲請者,或者超過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二年聲請期間之案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