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昆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昆發犯傷害罪(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⑴關於起訴書第一段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如下:
潘昆發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⑵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103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⑶被告與告訴人李梅吉為夫妻,與潘姿玟為父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梅吉、潘姿玟,分別係配偶、父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照顧及扶持,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基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傷害告訴人2 人成傷,且被告在民國98年、99年間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本次再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不宜輕恕,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會改過,不會再打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37號被 告 潘昆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昆發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李梅吉之夫、潘姿玟之父,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昆發於103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 巷000 號住處2 樓,因不滿潘姿玟出聲制止其音量,手持鐵製橫桿與潘姿玟對峙,李梅吉為維護潘姿玟而站在潘姿玟前,潘昆發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鐵製橫桿揮打李梅吉及潘姿玟之左手處;李梅吉見狀欲搶下鐵製橫桿,潘昆發則接續前傷害之犯意,用手抓扯李梅吉之頭髮及朝在旁之潘姿玟揮拳攻擊,並與李梅吉、潘姿玟相互拉扯,致李梅吉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瘀血(診斷書誤載為右手前臂)、右臉抓傷;潘姿玟則受有左前臂及右手肘挫傷瘀血、右手前臂挫傷及右手姆指挫傷等傷害。嗣潘姿玟趁隙撥打電話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梅吉、潘姿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昆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橫桿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潘姿玟持掃把木柄毆打伊左眉、胸口、肚子及腳跟等處,李梅吉抓伊睪丸,伊才出手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梅吉、潘姿玟等人指訴綦詳,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共7 張在卷可參。又查,告訴人潘姿玟之左、右手前臂外側均受有長條狀挫傷瘀血,有前揭照片可參。與一般遇他人攻擊時,伸手抵抗所受傷勢乙情較為相符。則被告辯稱僅防衛而未出手攻擊等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