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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花壇鄉楓灣宮,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富邦新莊分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AT

M 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

2 帳戶,使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許愛珠、林承森、李孟桓、曾華楷4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2 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1,237 元(計算式:29,998元+17,989元+13,123+29,989 元+90,138元=181,237 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愛珠、林承森、曾華楷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第33頁),而告訴人李孟桓部分則因無從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即將生產,需籌措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

1 名稚兒,無業(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愛珠、林承森、曾華楷達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 告 鄭嘉惠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0鄰○○巷0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嘉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彰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彰化分行)申辦帳戶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7月3日17時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許愛珠佯稱

:因為先前網路購買狗飼料,誤選成分期付款方式,需立即前往操作ATM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許愛珠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郵局依指示操作ATM後,誤將新台幣(下同)29998元匯入鄭嘉惠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㈡104年7月3日20時23分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承森

自稱係雅虎網路購物賣方、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作業員於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轉帳扣款12期,要去操作ATM才能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林承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後,誤將17989元匯入鄭嘉惠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㈢104年7月3日21時10分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孟桓

自稱係花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為先前在花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誤設定為分期扣款12期,要去操作ATM才能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李孟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局操作ATM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誤將13123元匯入鄭嘉惠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㈣104年7月4日16時20分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曾華楷

自稱係網路賣方、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先前在網路以信用卡簽帳購物時,因為作業錯誤而設定為信用卡每月扣款450元,需要操作ATM才能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曾華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4分、18時5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銀行、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依指示操作ATM、網路轉帳後,誤將29989元、90138元匯入鄭嘉惠前揭彰銀彰化分行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俟許愛珠、林承森、李孟桓與曾華楷發現存款轉出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愛珠、林承森、李孟桓與曾華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鄭嘉惠之供述、前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

坦承曾申辦前揭金融帳戶,參照合庫彰營分行帳戶開戶後,隨即提領開戶款項1000元,其於104年7月3日14時44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1000元開戶後,隨即於14時56分許提領開戶款項1000元,當天18時40分許,告訴人許愛珠遭詐騙而匯款到被告的合庫彰營分行帳戶,足認被告並非為了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才去開戶,且無多餘現金可以儲蓄,而是基於出售帳戶資料的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才去開戶,並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出售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該集團成員才能順利以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雖辯稱:為了工作存前而開戶,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紙上,申辦當天中午將近1點時,去逛北斗鎮菜市場時,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加油蓋旁而遺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申辦前揭帳戶之前,只有申辦中華郵政公司的金融帳

戶,而非有很多個金融帳戶,有其金融機構開戶紀錄在卷可佐,其於104年9月16日偵訊時,還能清晰記得提款卡密碼,顯見並無忘記或混淆提款卡密碼之疑慮,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⒉依照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可知,其於104年7月3日13時49分許

、14時44分,先後前往合庫彰營分行、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怎可能在開戶前就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又怎可能在開戶前的中午1點左右逛北斗鎮菜市場時,不慎遺失?⒊再者,被告於開戶前已經沒工作甚久,加上生活費來自父母

與男友提供現金,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家裡還有郵局帳戶等情,衡情,其於7月3日只會擔心身上沒錢買小孩的尿布與奶粉,及顧慮產後如何坐月子,日後就算有錢,只要存入郵局帳戶,就可以享受郵局提供多數提款機的方便服務,何須花時間挺著大肚子與忍受烈日烤曬之苦,在即將臨盆之際為開戶而奔波?況且,各個公司行號、機關的薪資匯款帳戶均不同,其迄今仍無業,怎可能在找到工作之前,就預先知道可以用前揭帳戶領取薪資?⒋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遺失的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許愛珠之指訴、郵政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愛珠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林承森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承森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告訴人李孟桓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孟桓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前揭合庫彰營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告訴人曾華楷之指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ATM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華楷遭詐騙後,匯款到被告前揭彰銀彰化分行帳戶之事實。

㈥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具有交情且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時,已係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斟酌被告為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罔顧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眥,被告到庭後猶飾詞狡辯等情狀,從重量刑,始足生警惕,並維護社會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1-22